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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436执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阿毕苏林与吉俄石一生命健康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美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美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阿毕苏林,吉俄石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美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3436执22号申请执行人:阿毕苏林,男,住四川省美姑县。被执行人:吉俄石一,男,住四川省美姑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3436民初1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0月20日向被执行人吉俄石一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如约履行,但被执行人未积极主动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吉俄石一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内存款人民币2047.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阿别拉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阿尔特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义务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部分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