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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100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原告陈国洪与被告刘海瑞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洪,刘海瑞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10039号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陈国洪,男,197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秀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德火,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刘海瑞,男,196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石狮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奕健,福建醒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国洪与被告刘海瑞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刘海瑞于2015年11月12日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洪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德火,被告刘海瑞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奕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国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陈国洪、刘海瑞于2014年6月1日签订的《经济指标责任制协议书》无效;2.刘海瑞返还陈国洪风险押金300000元和已交纳的承包金650000元;3.刘海瑞支付给陈国洪药品设备折价款150000元,房屋装修折价款60000元;上述款项合计1160000元。事实和理由:刘海瑞承包蔡奕略开办的“晋江深沪伯利恒综合门诊部”(以下简称伯利恒门诊部)后,又将伯利恒门诊部转包给陈国洪经营。2014年6月1日,刘海瑞与陈国洪签订《经济指标责任制协议书》,约定刘海瑞将上述门诊部转包给陈国洪,转包期限4年,即2014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刘海瑞将门诊部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等证件交给陈国洪保管和使用;陈国洪每年向刘海瑞支付纯利润700000元;陈国洪应在签订本协议时支付刘海瑞风险押金300000元;门诊部由陈国洪自主经营,自负盈亏;陈国洪经营期间添置的仪器、设备、用品属陈国洪所有。合同签订后,陈国洪对门诊部进行装修,并添置了部分医疗设备,投入巨额资金进行经营和广告宣传,但因刘海瑞拖欠蔡奕略的款项等原因,上述门诊部多次被蔡奕略关闭,导致陈国洪经营中断,造成严重经济损失。2015年8月4日,上述门诊部再次被蔡奕略强行关闭后,陈国洪表示无法进行经营,刘海瑞即于8月6日将门诊部收回自己经营。收回时,刘海瑞派人对陈国洪购置的物品、设备进行清点,确认其接收陈国洪的药品、医疗设备价值150000元。陈国洪要求刘海瑞返还风险押金、承包金,并支付药品、设备折价款,但刘海瑞无理拒绝。陈国洪认为,刘海瑞将其承包的医疗机构转包给其经营,实际上只提供其医疗机构许可证,故《经济指标责任制协议书》实质上就是出租医疗机构许可证的行为,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23条关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禁止转让、出借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借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并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双方签订的《经济指标责任制协议书》无效,刘海瑞应将其因无效协议取得的财产即承包金及风险押金返还给陈国洪,并对其接收陈国洪的药品和医疗设备、装修支付折价款。另中陈国洪装修工花费约100000元,现陈国洪才使用一年,故刘海瑞应返还装修款60000元。刘海瑞辩称,陈国洪所述与事实不符。1.陈国洪主动联系刘海瑞要求经营该门诊部,双方经过协商于2014年6月1日签订《经济指标责任制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2.刘海瑞并未收到陈国洪支付的风险押金300000元,虽然协议书中要求陈国洪提供风险押金,但考虑到双方是同乡关系,在陈国洪没有支付风险押金的情形下,刘海瑞仍同意由陈国洪经营该门诊部;刘海瑞仅收到陈国洪所谓的承包金490000元;陈国洪在经营门诊部期间并未对门诊部进行装修,不存在房屋装修折价的情形,同时由于陈国洪擅自终止协议,双方并未对门诊部的药品、设备进行清点,刘海瑞也没有向陈国洪移交相关证件,不存在药品设备折价的情形;3.陈国洪自协议签订之后,到2015年10月期间,对刘海瑞托管的门诊部的医疗场所、设施设备的使用,陈国洪应支付相应的费用,扣除陈国洪已经支付的490000元,陈国洪尚欠刘海瑞管理费516150元。刘海瑞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解除陈国洪、刘海瑞于2014年6月1日签订的《经济指标责任制协议书》;2.陈国洪支付刘海瑞拖欠的管理费用516250元;3.陈国洪向刘海瑞移交相关财产及证件。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17日,刘海瑞与伯利恒门诊部的负责人蔡奕略签订了《医院托管协议书》,自2011年6月1日起由刘海瑞对该门诊部进行托管。在刘海瑞托管期间,刘海瑞对该门诊部进行了装修并添置了医疗设备,花费将近1000000元。刘海瑞经营一段时间,陈国洪找到刘海瑞要求经营该门诊部,经双方协商,于2014年6月1日签订《经济指标责任制协议书》,该协议书对协议期间、管理范围、经济指标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协议签订后,刘海瑞就将该门诊部的所有设施及设备交由陈国洪使用和管理,而陈国洪接管后,却未能按照协议之规定向刘海瑞支付管理费用且存在拖欠员工工资的情形,其行为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另陈国洪存在拖欠工人工资的情况,如果判决支持工人工资的话,刘海瑞保留请求赔偿的权利。陈国洪辩称,刘海瑞要求解除协议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从刘海瑞与蔡奕略签订的托管协议书来看,是委托管理,蔡奕略将经营权移交给刘海瑞,而从陈国洪与刘海瑞双方约定的协议书来看,是刘海瑞将经营权移交给陈国洪,刘海瑞没有参与任何经营,没有支出任何费用就收取纯利润,该行为是医疗机构许可证的转让,该两份协议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23条规定,规避了法律关于行政许可的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本案的协议为无效协议,故不存在解除的情况。即使协议有效,该协议书于2015年8月5日已实际解除,刘海瑞请求判决解除没有事实依据;2.本案的协议书是无效协议,刘海瑞没有任何投资没有任何经营,违反公平原则,无权要求支付管理费。此外,刘海瑞主张托管期间进行装修、添置设备花费1000000元多亦不是事实,实际托管之前已经装修完毕,相关设备已经添置,刘海瑞将门诊部的经营权转让给陈国洪后,陈国洪进行了装修并添置设备;3.假使协议有效,该协议书于2015年8月5日已实际解除,总共只有14个月,承包费仅800000元多,陈国洪已实际支付690000元;4.刘海瑞在接管门诊部,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添置设备,刘海瑞要求移交设备没有证据支持;5.关于工人工资,待刘海瑞提出实际请求后,再进行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陈国洪、刘海瑞签订的《经济指标责任制协议书》及刘海瑞与蔡奕略签订的《医院托管经营协议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陈国洪、刘海瑞签订的《经济指标责任制协议书》的效力问题。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上述规定属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由此可见,医疗行业因与公民健康卫生事业密切相关而实行严格的市场准入和执业监督管理制度,医疗机构需获得执业资格作为执业前提,且执业资格不得转让。本案中,刘海瑞基于其与蔡奕略签订的《医院托管经营协议书》,与陈国洪签订《经济指标责任制协议书》,将伯利恒门诊部仪器设备、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等手续交付给陈国洪使用,法人代表仍为蔡奕略,陈国洪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由陈国洪每年支付给刘海瑞纯利润700000元,该协议书实质上除了出租伯利恒门诊部的场所、医疗设备,由陈国洪以伯利恒门诊部的名义对外经营外,因陈国洪、刘海瑞均无相关执业许可证,该协议书事实上亦约定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等手续出借给陈国洪使用,因此,陈国洪、刘海瑞签订的《经济指标责任制协议书》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二、关于陈国洪已支付刘海瑞的款项问题。陈国洪主张其已支付刘海瑞押金300000元,并已支付承包金690000元,并提供付款凭证,其中2014年6月11日费用报支凭证、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农行转账记录各1份(付100000元),2014年6月24日费用报支凭证1份、银行存款凭条2份、证明1份(付150000元),2014年9月30日费用报支凭证、存款凭条各1份(付30000元),2014年11月10日费用报支凭证、农行柜员机存款凭条各1份(付了30000元),陈国洪账户历史流水单1份(承包金210000元及押金300000元)、收款收据(NO.6033290,收款单位中亚公司)。刘海瑞认为,对上述证据中费用报支凭证的三性均有异议,是陈国洪自行制作的,对于有加盖银行印章的个人结算清单、转账记录、存款凭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陈国洪存在重复计算的情形,陈国洪于2014年6月24日转账给蔡奕略,在银行存款凭条已经体现该70000元的转账,该款项存在重复计算,对于银行流水单中2013年2月28日转账给庄国英284800元,该部分款项是陈国洪与案外人存在经济往来,并非本案的风险押金,除了2014年6月24日重复计算的,刘海瑞对于转账给蔡奕略的转账凭证、存款凭证均予以确认;转账给庄国英的30000元及给“中亚公司”的30000元,刘海瑞亦予以确认。故陈国洪支付给蔡奕略的款项计430000元,支付给庄国英、“中亚公司”各30000元,陈国洪共支付给刘海瑞490000元;对证据中的证明不予认可,均是陈国洪自行书写的;证据中收款收据(NO.6033290,收款单位中亚公司),陈国洪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且该份收款收据日期是2013年3月19日,而本案协议签订于2014年4月份,该证据不足于证明该300000元款项是本案所谓风险押金。陈国洪仅支付刘海瑞490000元,管理费用516250元。并提供陈国洪应付管理费明细表,欲证明陈国洪拖欠刘海瑞管理费用516250元的事实。陈国洪认为,刘海瑞提供的明细表系其自行制作,并非证据,内容也违背客观事实。本院认为,陈国洪提供的费用报支凭证系其自行制作,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其中支付蔡奕略30000元的证明亦是陈国洪自行书写,对该证明不予采纳;陈国洪提供的其他银行凭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且刘海瑞对其中支付给蔡奕略计430000元及支付给庄国英、中亚公司各30000元的银行凭证亦无异议,对该事实予以确认;银行流水单中陈国洪与庄国英、蔡奕略的款项往来发生于2014年6月1日前即陈国洪与刘海瑞双方签订协议之前,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采信;陈国洪主张其通过朋友另外支付给蔡奕略计160000元,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佐证,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中亚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NO.6033290)时间为2013年3月11日,涉案的《经济指标责任制协议书》系陈国洪、刘海瑞于2014年6月1日签订,该收款收据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无法认定刘海瑞已收取陈国洪风险押金300000元的事实。综上,应认定陈国洪支付刘海瑞承包费490000元。而刘海瑞提供的明细表系其单方制作,陈国洪对此并不认可,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三、关于药品设备折价及装修问题。陈国洪提供以下证据:1.伯利恒门诊2015年8月5日药品盘点表、伯利恒医院过期及近效期药品、资产盘点表,拟证明刘海瑞于2015年8月5日接管了门诊部,同时并接收了相关药品及固定资产;2.2014年11月20日费用报支凭证及收款收据(编号5729047)、收条各1份,2014年11月30日费用报支凭证及2014年6月10日借款单、2014年6月22日收款收据、2014年11月20日收条各1份,拟证明陈国洪因装修门诊部支付装修款计48400元;3.林炳昌出具的说明书及营收记录,林炳昌系刘海瑞的财务人员,拟证明伯利恒门诊部于2015年8月6日由刘海瑞接管并进行营收的事实。刘海瑞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均有异议,双方并没有对药品、设备等资产进行清点;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不能够排除陈国洪为了本次诉讼目的而单方制作的凭证,门诊部在交给陈国洪使用期间,实际上已经是装修好了,不存在重新装修的情形;证据3没有原件核对,真实性没有办法确认,另根据陈国洪的陈述,陈国洪到现在为止还可以到门诊部拿到财务资料,可以证明陈国洪并非在8月5日将该门诊部交付给刘海瑞经营,因陈国洪已经拖欠刘海瑞几个月的管理费用,故刘海瑞派了林炳昌作为财务人员对陈国洪的财务状况进行监管,并非是从陈国洪处接收该门诊部。综上,陈国洪在经营门诊部期间并未对门诊部进行装修,不存在房屋装修折价的情形,双方并未对门诊部的药品、设备进行清点,不存在药品设备折价的情形,而陈国洪亦没有向刘海瑞移交相关证件。刘海瑞提供以下证据:1.“晋江市深沪伯利恒综合门诊部”相关资产及相关证件材料移交表、盘点表(刘世雄系刘海瑞的儿子,接收人林堂欲系陈国洪指定的接收人),拟证明刘海瑞向陈国洪移交伯利恒门诊部相关资产及相关证件材料的事实;2.晋劳仲案(2015)856号裁决书,拟证明陈国洪在托管门诊部期间存在拖欠员工工资的情形。陈国洪认为,对证据1中证件移交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跟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因为该移交表的时间是2013年3月1日,而陈国洪是2014年6月1日才承包的,移交表是前一个承包人委托陈国洪接收的,陈国洪只是代理人,当时仅移交表中的部分材料,且部分材料已经过期,如执业许可证;对证据1中资产盘点表的真实性、关联性都不予确认,接收人林堂欲不是陈国洪指定的人员,陈国洪并不清楚他的具体身份,且时间也是2013年3月1日,从时间上看与本案亦没有关联性;证据2的真实性由法院依法核实,裁决书没有裁决机构出具的生效证明,不能确认是否已经生效,且从裁决书的内容来看是从2014年开始拖欠,不能证明陈国洪拖欠员工工资的事实。本院认为,陈国洪提交的证据1并没有任何人员的签字确认,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2的收条仅由“管立功”签名,收款人身份不明,亦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陈国洪对门诊部进行装修的事实;刘海瑞确认林炳昌为其财务人员,但证据3并没有原件,且该证据的内容亦无法证明门诊部于2015年8月5日由刘海瑞接管的事实。刘海瑞提供的证据1中接收人并非陈国洪,且接收时间为2013年3月1日,而本案协议签订时间为2014年6月1日,该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2没有原件,且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裁决书已生效,故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伯利恒门诊部的负责人为蔡奕略,许可经营项目为内科、外科、妇科、中医科、皮肤科、急诊医学科、医学检验科、医学影像科(医疗机构执行许可证有效期限至2015年5月13日止)。蔡奕略与刘海瑞签订《医院托管经营协议书》,将伯利恒门诊部交托刘海瑞经营管理。刘海瑞与陈国洪于2014年6月1日签订《经济指标责任制协议书》,约定:经济指标责任制时间为四年,即2014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管理范围为门诊部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及税务、消防、环保、辐射等与伯利恒门诊部经营有关的证据移交给乙方(即陈国洪)保管和使用,门诊部现有房屋交乙方使用,门诊部现有的医疗仪器、设备、办公用具及救护车等物品移交给乙方使用(以双方签署的移交清单为准);乙方每年向甲方(即刘海瑞)支付纯利润700000元(包括现有门诊部的房租),第二年起,在前一年的基础上年递增5%,乙方应按月支付当月纯利润;乙方必须在签订本经济指标责任制协议时,支付甲方风险押金300000元,风险押金作为乙方经营门诊部的风险抵押及用于支付协议期满后未了结的医疗纠纷、债务及违约金,协议期满三个月后,如无未了结的医疗纠纷、未结清的对外欠款等,则甲方如数退还给乙方;伯利恒门诊部交乙方经营管理后,法人代表仍为蔡奕略,门诊部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等相关证件由乙方保管使用,门诊部的公章及法人蔡奕略印章由蔡奕略保管;门诊部交乙方经营管理后,由乙方自主经营管理,甲方不得干预乙方的经营管理,由乙方自负盈亏;乙方经营管理门诊部期间,添置的诊疗仪器、医疗设备、办公用具等的产权归属乙方所有。陈国洪、刘海瑞双方均无医生资格或相关医疗行业从业执照。协议签订后,陈国洪已支付刘海瑞承包费490000元。本院认为,刘海瑞与陈国洪签订的《经济指标责任制协议书》实质系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等手续,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禁止性强制规定,应属无效。根据法律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陈国洪与刘海瑞双方明知自己不是医疗机构从业人员,仍签订《经济指标责任制协议书》,由陈国洪经营管理医疗机构,双方对于合同无效均具有过错,对于因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双方均应承担相应责任。陈国洪、刘海瑞签订《经济指标责任制协议书》后进行了实际履行,刘海瑞收取陈国洪承包费490000元。现合同自始无效,刘海瑞所收取的款项因缺乏取得的法定权利基础,应予相应返还。但陈国洪使用刘海瑞承包托管的伯利恒门诊部的场地、医疗设备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等一年多,应支付相应的占用费。因陈国洪已付的承包费与其应付的占用费基本相当,故陈国洪要求刘海瑞返还已付承包费,刘海瑞要求陈国洪支付尚欠管理费均不予支持。刘海瑞要求陈国洪返还相应财产及证件,但该门诊部现已由刘海瑞经营管理,且刘海瑞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陈国洪收取其相应财产及证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刘海瑞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各自主张的药品、医疗设备、房屋装修折价及返还问题,因双方均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因双方均有过错,其各自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故对双方要求对方折价或返还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陈国洪与刘海瑞签订的《经济指标责任制协议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无效均有过错,故双方各自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陈国洪与刘海瑞于2014年6月1日签订的《经济指标责任制协议书》无效。二、驳回陈国洪其他的诉讼请求;驳回刘海瑞的反诉诉讼请求。案件本诉受理费15240元,减半收取计7620元,由陈国洪负担;反诉受理费8963元,减半收取计4482元,由刘海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永固代理审判员  施艳萍人民陪审员  王育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廖文斌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遗失的,应当及时申明,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