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34民初7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林桂娣与邝红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桂娣,邝红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4民初768号原告:林桂娣,女,196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寻乌县。委托代理人:王志平,寻乌县长宁镇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邝红志,男,196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寻乌县,现住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原告林桂娣与被告邝红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桂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邝红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桂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息76.9万元,并支付其中53万元借款从2015年11月20日开始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被告向原告借款53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5‰。因被告未按期归还本息,2015年11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仍欠原告利息23.9万元,同时被告出具了两张借条交由原告执存,并约定53万元的借款本金仍按月利率15‰计息,且于2016年2月8日前偿还20万、2016年6月份前偿还13万、2016年9月份前偿还20万,23.9万元的利息约定于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此后,被告邝红志仍未按约定履行,且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以各种理由未能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邝红志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提交的被告邝红志出具的借条,该借条内容写明了兹借到林桂娣现金人民币53万元整的内容,被告邝红志在借条经借人处签名确认,同时原告提交的流水虽不能直接反映原告向被告给付了借款的事实,但能体现出原告具有给付借款的能力,且被告邝红志未对该借款事实提出异议,被告邝红志向原告借款53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邝红志向原告出具的23.9万元借条,其内容虽写明:“兹借到林桂娣现金人民币贰拾叁万玖仟元整¥239000元”,该借条与53万元借条为同日所出具,但未注明利息,原告自认该款为未付的利息,被告邝红志未提出异议,且该借条亦为被告邝红志所写并签名确认,被告邝红志有23.9万元未向原告给付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3、53万元的借条中注明月息1.5分计息,该借款须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的事实,本院予以确定;4、53万元借款借条中写明,过年前:20万元、2016.6:13万元、2016.9:20万元,23.9万元的借条中写明此款在15.12.30还清,被告邝红志未对原告主张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邝红志未按借条约定期限还款付息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告林桂娣的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邝红志仍欠原告林桂娣76.9万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实,虽然53万元的借款分三期偿还,其最后一期的偿还期限在2016年9月即原告起诉日期(2016年8月16日)之后,但被告邝红志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的主要义务,原告有权解除与被告的借款约定,要求被告提前返还借款。因此,被告邝红志须向原告返还合计76.9万元;利息方面,53万元借款的借条中约定月息1.5分计息即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未违反法律中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未超过年利率24%,本院予以保护。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76.9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主张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邝红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照法定程序依法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邝红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林桂娣返还76.9万元;二、被告邝红志在上述条款期限内一并向原告林桂娣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53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11月2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49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749元,财产保全费4770元,合计人民币10519元,由被告邝红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视为放弃权利。代理审判员 熊婷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陈青山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