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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02刑初4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侯春娥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春娥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02刑初493号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春娥,女,1986年3月2日出生于衡水市经济开发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衡水市桃城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转取保候审。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公诉刑诉〔2016〕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春娥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春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份,被告人侯春娥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支行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51的信用卡。之后,侯春娥利用该行用卡透支后因未如期归还,造成欠款逾期,并在银行工作人员电话催收及当面催收后,超三个月仍未归还。截至2015年6月9日,侯春娥共透支本金11750元,透支本息合计14511.97元。2015年8月份,侯春娥归还了部分欠款。归案后,被告人侯春娥已将透支款本息全部归还胜利支行,并得到了该开户银行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春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证明、催收证明、还款证明、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春娥在使用信用卡的过程中,恶意透支,数额较大,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三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归案后,被告人侯春娥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且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本息,并取得了谅解,故对其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春娥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温学斌人民陪审员  徐占国人民陪审员  王 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