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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7102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广州陆邦物流有限公司与界首市永泰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第二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陆邦物流有限公司,界首市永泰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吕刚,耿朗师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第二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102民初158号原告:广州陆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大源村116-130号林安货运市场八街南6栋878、879、880、881号。法定负责人:徐启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秋霞,广东和志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界首市永泰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界首市鸭王工业园区界皮路北侧239号。法定代表人:刘彪。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如智,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吕刚,男,198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沈丘县。第三人:耿朗师,男,1972年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界首市。吕刚、耿朗师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安徽法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州陆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邦公司)诉被告界首市永泰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泰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受理。被告永泰公司于2016年7月12日申请追加吕刚、大连星光运输有限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原告陆邦公司于2016年7月27日申请追加耿朗师、大连星光运输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本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于2016年7月27日书面通知吕刚、耿朗师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同时裁定驳回对大连星光运输有限公司的追加申请。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赖俊斌、审判员吴玉龙和人民陪审员邓穗芳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赖俊斌担任审判长,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秋霞、被告永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如智、第三人吕刚、耿朗师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邦公司诉称,2014年8月12日,广东全永不织布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委托原告将一车货物从广州运往温州,原告再将该批货物委托给被告永泰公司运送。2014年8月13日15点左右,被告永泰公司承运车辆皖K×××××/辽BY4**挂(驾驶员耿朗师)行驶至沈海高速福建省漳浦县赵家堡往漳州方向时突然发生火灾,车辆以及车上货物全部烧毁。火灾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立即派公估公司对现场火灾货物损失进行了勘察鉴定,核算货物损失金额为人民币948377.74元,理赔金额为人民币711283.31元。该鉴定作出后,保险公司按照公估公司核定理赔数额向原告进行了赔付。原告认为,被告永泰公司作为货物实际承运人,耿朗师系承运司机,与永泰公司系挂靠经营关系,他们对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的损毁或灭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尽管保险公司已对原告货物损失赔付了711283.31元,但涉案货物总价值为1396372.21元,原告已向货主赔付了972237.81元,故原告仍有权在未赔付范围内向被告永泰公司、第三人耿朗师继续要求索赔剩余货物损失260954.5元。综上,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永泰公司和第三人耿朗师共同向原告支付货物损失人民币260954.5元;2.被告永泰公司和第三人耿朗师在原告所主张的货物损失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永泰公司和第三人耿朗师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陆邦公司为证实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编号分别为1492827、0002324、1454463、1494015、1454130、1454074、1492849、1492844、1492806、1454148共十份《广州陆邦物流有限公司托运单》,旨在证明8月11日至12日,广东全永不织布有限公司等单位或个人委托原告将货物从广州运至温州。2.(1)司机耿朗师2014年8月16日《情况说明》、陆邦公司2014年8月16日《情况说明》,内容为陆邦公司指派司机耿朗师驾驶车辆(皖K×××××/辽BY4**挂)从广州运货到温州,在2014年8月13日15时左右驾驶至沈海高速福建漳浦赵家堡往漳州方向1公里处,车辆着火,车上货物及车辆本身全部烧毁。(2)漳浦县消防大队绥安中队2014年8月14日《证明》,主要内容同上。旨在证明实际运输的车辆、驾驶人,以及运输过程中货物发生火灾毁损的情况。3.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机动车行驶证、耿朗师的机动车驾驶证、身份证。旨在证明皖K×××××牵引车为被告永泰公司所有,火灾发生时驾驶员为耿朗师。4.上海弘盛保险公估有限公司2015年7月8日出具的《关于广州陆邦物流有限公司2014年8月13日火灾案公估报告》(编号为HS201408018)(未盖章件),结论是:经统计,本次事故定损金额为948377.74元,扣除免赔额25%,建议理赔金额711283.31元。旨在证明货物损失数额被公估公司定损为948377.74元,建议保险理赔额为711283.31元。5.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货物运输保险预约保险单》、《货运险补充协议》、陆邦公司向太平洋保险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旨在证明:原告向太平洋保险公司进行了投保。6.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款通知书》,该公司通知路源物流公司(与陆邦公司为一司二牌)领取货运险赔款711283.31元。旨在证明保险赔款为711283.31元,剩余货物损失未予赔付。7.广州全永不织布有限公司与陆邦公司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转账汇款明细查询》,内容为广州全永不织布有限公司与陆邦公司于2016年7月8日签订执行和解协议,陆邦公司拖欠613659.65元赔偿款本息,广州全永不织布有限公司同意以48万元为基数由陆邦公司分期赔付,如陆邦公司违约将重新执行原判决;陆邦公司在2016年7月19日支付了首笔款160000元。旨在证明原告已经向货主赔付了972237.81元,扣除保险公司已赔付金额,原告损失为260954.5元。被告永泰公司答辩称:1.本案第三人吕刚才是涉案运输车辆皖K×××××和辽BY4**挂的实际所有人,只是吕刚将牵引车和挂车分别挂靠在永泰公司和大连星光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实际车主签订什么合同、拉什么货,永泰公司无权过问,也不知情,因此永泰公司也不是合同的相对人,吕刚一方才是本案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2.从原告所举证据来看,保险公司赔付给原告71万余元,但原告至今为止只向托运货主支付了16万元,原告不但没有损失,反而因占有保险公司支付的赔偿款而获利了。3.原告不是货物所有人,且因为原告至开庭时亦没有对货主进行赔偿或足额赔偿,因此原告并没有就损毁货物主张赔偿的追偿权。4.如果要求永泰公司赔偿货主损失,那货主自愿放弃的部分赔偿,如广州全永不织布有限公司只要求原告支付48万元,也应当对永泰公司适用,否则原告将构成不当得利。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被告永泰公司提供了其与吕刚于2013年9月29日签订的《车辆入户挂靠协议》,大连星光运输有限公司与吕刚于2013年9月29日签订的《车辆入户挂靠协议》作为证据。针对原告所提证据,永泰公司提出的具体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至3没有异议。2.对证据4至6(1)原告没有提供火灾公估报告原件,不能确认其真实性;另对公估报告P18页中为何多出不明车辆闵35757,原告无法说明,因此对公估报告的客观性持异议。(2)原告已经取得71万多元保险赔款,但原告至今没有支付给货主,原告因恶意占有赔偿款故其并没有损失。3.对证据7,和解协议证明了全永不织布公司损失是584134.4元,多出来的利息、案件执行费等是因为原告拒不赔付造成的,不应当由永泰公司支付;另全永不织布公司与原告达成和解,只要求支付480000元,对其放弃的损失赔偿部分,也不应由永泰公司承担。第三人吕刚、耿朗师答辩称,1.吕刚、耿朗师均为挂靠永泰公司对外运营,永泰公司才是本案运输合同的相对人,吕刚、耿朗师只是永泰公司的代理人,所产生的民事后果应由永泰公司承担。2.我国合同法对违约责任并没有连带之说,原告以侵权法律关系让耿朗师、吕刚承担连带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3.原告陆邦公司不是货物所有权人和真正的托运人,其亦是物流公司,在合同关系中处于中介地位。在货物毁损发生后,陆邦公司并不必然产生损失,只有其按照合同向货主(××)赔偿损失后,才可以就此向承运人追偿。本案委托承运人运输的货物分别属于10家单位或个人,但原告起诉时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向该10家单位或个人支付了赔偿款。综上,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针对原告所提证据,第三人吕刚、耿朗师质证提出的意见如下:1.对证据1至3没有异议。2.对证据4至6,原告没有提供火灾公估报告原件,不能确认其真实性;3.对证据7,认为和解协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理由是:(1)作为执行和解一方的全永不织布公司没有加盖公章也没有法人签字,而是由一个叫朱雪莲的人代签,原告又不能提供朱雪莲的授权委托,因此不排除该协议是原告为谋取非法利益而编撰的可能;(2)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将48万元款项分期支付给刘蓉芳,但刘蓉芳与全永不织布公司是什么关系,看不出来;(3)全永不织布公司与原告达成和解,只要求支付48万元,对其放弃赔偿的部分,陆邦公司并没有损失,也不应让永泰公司或吕刚、耿朗师承担。对被告永泰公司提供的证据(挂靠协议),原告陆邦公司质证提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理由是原告事先并不知情。第三人吕刚、耿朗师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挂靠协议是内部之间的约定,不能取代运输协议,不能让实际车主直接替代合同相对方对外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被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补充说明如下:(1)执行和解协议中刘蓉芳是全永不织布公司指定的财务;(2)关于公估报告P18页照片多出不明车辆号牌闽357**的问题,由于是公估公司制作的,原告也不知道情况。综合上述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证据内容进行分析、认定,结合已经确认的证据对事实予以查明。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广东全永不织布有限公司等多家单位和个人委托原告陆邦公司将各自的货物从广州运往温州,原告将上述货物又委托给驾驶皖K×××××/辽BY4**挂的耿朗师承运。上述皖K×××××、辽BY4**挂的车辆实际所有人均为吕刚,吕刚将上述车辆分别挂靠在永泰公司和大连星光运输有限公司名下。2014年8月13日15点左右,耿朗师驾驶上述车辆行驶至沈海高速福建漳浦县赵家堡往漳州方向时突然发生火灾,车辆以及车上货物烧毁。火灾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立即派公估公司对现场火灾货物损失进行了勘察鉴定,公估公司结论为货物损失额为948377.74元,理赔金额为711283.31元。该鉴定作出后,保险公司向原告赔付了711283.31元。本院认为,原告陆邦公司虽未与永泰公司、吕刚或耿朗师签订书面的货物运输合同,但皖K×××××/辽BY4**挂的车辆实际承运了涉案货物,因此本案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实际存在,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本案原告陆邦公司并非货物的所有人,且其既没有提供代位或受让货物所有人主张货物毁损赔偿权益的相关证据,也没有提供超过已收取的711283.31元保险理赔款额外赔付货物所有人的相关证据,因此陆邦公司在本案中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自己是追索毁损货物赔偿的有权主体,其主张被告永泰公司、第三人耿朗师赔偿货物损失260954.5元的诉请缺乏理据,不予支持。被告永泰公司和第三人吕刚、耿朗师关于原告没有适格追偿权的意见经查成立,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州陆邦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的案件受理费5252.50元,由原告广州陆邦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赖俊斌审 判 员  吴玉龙人民陪审员  邓穗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巧莹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