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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221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刘建福与金盾爆破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汶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福,阿坝州金盾爆破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汶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3221民初204号原告:刘建福,男,1969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汶川县。被告:阿坝州金盾爆破有限公司,住所地:汶川县威州镇树人大楼D区4楼。法定代表人:罗德成,男,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刘建福与被告阿坝州金盾爆破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原告刘建福诉称,2015年9月15日上午9时30分左右,原告在为被告修建红原阿拉基山引水工程时受伤,在红原县人民医院治疗一天后转往四川省地矿局405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胸椎骨折。由于被告未足额预交住院费,原告也无力预交,原告只住院治疗了十天并未痊愈就出了院。原告出院后由于身感不适,2016年1月19日被告派人同原告再次复查诊断为胸椎体压缩楔形变,压缩约1/2,胸10椎体上缘呈凹陷改变,医院要求住院治疗,但被告不预交住院费,原告也无力交纳住院费,所以原告未得到及时有效治疗,至今不能正常劳动,原告要康复仍需住院治疗。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受伤致残等级为八级。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157,456.13元;2.被告承担原告后续治疗费3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系劳务侵权纠纷,侵权行为地在红原县,被告虽在汶川县有经营机构,但是主要办事机构在都江堰市通锦路330号,故本案应由红原县人民法院或都江堰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系基于原告人身被侵权而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阿坝州金盾爆破有限公司系本案唯一被告,原告自愿选择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争议的是被告住所地是公司注册登记地还是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所以,只有当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经审查确实无法确定的,方可以注册地为住所地来确定管辖。被告的住所地虽登记在汶川县,但在本院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时,被告的主要办事机构在都江堰市通锦路330号,而位于汶川县的注册登记地为被告分公司所在地,且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房产证(都房权证监证字第0464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都国用第6209号)以及都江堰市永丰街道民丰社区出具的《证明》,被告虽未办理变更登记,但其行为应由工商行政机关调整,其实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应为都江堰市通锦路330号。故,本案应由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受理,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阿坝州金盾爆破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宗勇审 判 员  王 竺人民陪审员  赵邦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龚红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