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205民初19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李玉春诉白秦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春,白秦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05民初1988号原告:李玉春,男,198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芳芝,宁夏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白秦平,男,1965年4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原告李玉春与被告白秦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春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芳芝,被告白秦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春诉称:2015年9月10日,白秦平雇佣李玉春为其承包的工程干粉刷工作,粉刷工程竣工验收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176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因索要工程款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李玉春工程款3176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白秦平辩称:条子是被告所打,但李玉春所干工程有瑕疵且其拒绝进行维修,被告扣了20%维修款用于雇佣他人重新进行维修。原告李玉春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进行了质证。欠条一张,证实被告白秦平尚欠原告工程款31760元的事实。被告认可欠条是其出具,无异议。被告白秦平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李玉春进行了质证。维修工程雇佣人员清单一份,证实被告不欠原告工程款,原告所干工程不合格,被告又重新找人进行维修的事实。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针对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提供的维修工程雇佣人员清单,因该证据无相关人员签字且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查明,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白秦平雇佣李玉春为其承包的工程干粉刷工作,后经双方结算,白秦平欠李玉春工程款3176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因李玉春索要工程款未果,2016年10月12日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李玉春工程款3176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李玉春受雇于被告白秦平且被告白秦平向原告出具了工程款欠条,被告白秦平理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庭审中,被告白秦平辩称李玉春所干工程有瑕疵且拒绝进行维修,被告扣了20%维修款用于雇佣他人重新进行维修的辩解意见,因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辩解意见,故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依据欠条要求被告白秦平向其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秦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玉春工程款317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4元,减半收取297元,由被告白秦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到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原告应在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杨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罗彬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