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0民初22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向某某,向某甲与丰都县仙女湖镇厢坝村1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某,向某甲,丰都县仙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0民初2298号原告:向某某,女,2013年2月1日出生,汉族,学龄前儿童,住丰都县。原告:向某甲,女,201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学龄前儿童,住丰都县。原告向某某、向某甲的法定代理人:传春燕(系向某某、向某甲之母),198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都县。委托代理人:刘川,重庆晨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丰都县仙女湖镇厢坝村1组。负责人:秦大权,组长。原告向某某、向某甲诉被告丰都县仙女湖���厢坝村1组(以下简称厢坝村1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某、向某甲法定代理人传春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厢坝村1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某某、向某甲向本院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向某某、向某甲具有厢坝村一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同等享有分配土地补偿费的权利。事实和理由:2010年5月25日厢坝1组村民传春燕与向波(丰都县双路镇断桥沟村4组村民)结婚,2013年2月1日生育向某某,同年4月10日入户厢坝1组。2015年9月15日生育向某甲,同年12月8日入户厢坝1组。其主要生活来源于传培云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户土地。2015年5月15日、20日、同年7月7日重庆市人民政府批准���意丰都县人民政府上报的土地征收请示。2015年8月5日,丰都县人民政府作出征地公告;2015年9月7日丰都县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县国土房管局的补偿安置方案,同月22日县国土房管局作出补偿安置公告。2015年12月,丰都县人民政府将部分土地补偿费拨付给被告。2016年1月5日,被告发布集体资金分配方案,将原告排除在分配人员名单之外,后被告已将土地补偿款先期分配给应参与分配的人员各90000元,原告未能分得。被告厢坝村1组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0日,丰都县人民政府发布《关于征收三坝乡厢坝村和硝厂沟村部分农村集体土地的公告》(丰都府告【2010】29号),决定对丰都县三坝乡(现更名为仙女湖镇)厢坝村1、2、4组和硝厂沟村1、2、3组的土地予以征收,并确定了征地补偿标准及农业人员安置途径。2010年5月25日,厢坝1组村民传春燕与向波(丰都县双路镇断桥沟村4组村民)结婚,2013年2月1日生育向某某,同年4月10日入户厢坝1组。2015年9月15日生育向某甲,同年12月8日入户厢坝1组。2015年8月5日丰都县人民政府发布《关于征收仙女湖镇厢坝村和硝厂沟村部分农村集体土地的公告》(丰都府告【2015】22号、丰都府告【2015】33号)。2015年丰都县国土房管局发布针对丰都府告【2015】22号征地公告的补偿安置方案。2015年12月,丰都县人民政府将土地补偿费拨付给厢坝村1组。2016年1月5日,丰都县仙女湖镇厢坝村1组发布《丰都县仙女湖镇厢坝村1社(组)关于厢坝村一社(原厢坝村一、二社)集体资金补偿分配初步方案的公示》分配方案载明:“经全社83.78%的农户同意以2010年8月10日征地公告发布之日的人口为基数,该剔除的剔除,人均额是多少算多少,不分梯次分配集体资��”。同时公布《厢坝村一社(原一、二社)参与集体资金分配的人员名单》,原告未在该参与分配成员名单之列。后厢坝村1组将土地补偿费分配给应参与分配的成员各90000元,原告未能分得。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丰都县仙女湖镇厢坝村1社关于厢坝村1社(原厢坝村1、2社)集体资金补偿分配初步方案的公示》、《厢坝村1社(原厢坝村1、2社)参与集体资金分配的人员名单》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应当以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是否依赖于农村集体土地作为生活保障为基本条件,并结合是否具有依法登记的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作为判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一般原则。就本案而言,传春燕与向波生育向某某��向某甲并登记为厢坝1组常住户口。故应认定自出生时起取得厢坝村1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土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办法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2016年1月5日,丰都县仙女湖镇厢坝村1组发布的集体资金补偿分配初步方案经厢坝1组村民讨论决定应当作为分配依据。原告向某某、向某甲在2010年8月10日均不具备厢坝1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不应参与与厢坝1组土地补偿费分配。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向某某、向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向某某、向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付安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明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