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11民初37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黄国珍与宋磊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国珍,宋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1民初3787号原告黄国珍,男。委托代理人孙冠男、王聚会(未到庭),均系辽宁正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磊,男。原告黄国珍与被告宋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国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冠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至8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价值451,045元的木材及模板,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货款于2016年1月31日前付清,逾期支付总货款日千分之三的利息,双方约定管辖法院为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七次,并提供送货单为凭,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付款,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51,04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1日至实际给付货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因工程施工需要,向乙方购买木材与模板,价格详见送货单、出库单,由甲方指定人季国彬、关正有签字即可;甲方所欠货款在2016年1月31日前付清,到期未兑现金额,每天按总货款的千分之三支付利息;双方发生纠纷到甘井子法院解决。合同落款处有原、被告签名并按捺手印予以确认。2015年7月23日、7月29日、8月4日、8月17日、8月19日、8月22日、8月27日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木材、模板等,累计货款451,045元,原告提供七张送货单为凭,以上七张送货单上均有“货款未付”字样,并经被告本人或指定人关正有签字确认。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送货单七张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协议达成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供货合同依法生效并对合同双方产生约束力。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收货并签字确认,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拖欠无理。关于所欠货款数额一节,按照买卖合同约定以实际送货单记载为准,经审理查明累计供货价值451,045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一节,被告在收到原告供货并签字确认货款金额后理应按照约定时间于2016年1月31日付清,由于其未及时付款,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应当按照约定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现原告自愿将逾期付款利息下调至年息24%,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约定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货款给付之日止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被告宋磊支付原告黄国珍货款451,04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1日起至货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案件受理费8,450元、公告费800元,均由被告宋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王 丹人民陪审员 曹翠华人民陪审员 石 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晓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