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81民初56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沈丙林、李开云、刘桂平、XX、李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丙林,李开云,刘桂平,XX,李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1民初5683号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钟吾路163号。法定代表人:王良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文强,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沈丙林,男,1967年1月8日出生,住新沂市。被告:李开云,女,1967年2月3日出生,住新沂市。被告:刘桂平,女,1969年8月11日出生,住新沂市。被告:XX,男,1990年6月18日出生,住新沂市。被告:李冬,女,1982年11月14日出生,住徐州市。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沂农商行)与被告沈丙林、李开云、刘桂平、XX、李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沂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文强,被告沈丙林、李冬、刘桂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开云、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沂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沈丙林、李开云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至2016年8月5日的利息是23862.51元,自2016年8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0.565%计算);2.被告刘桂平、XX、李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沈丙林、李开云于2012年10月1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13.71%,2013年10月11日到期,由被告刘桂平、XX、李冬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予偿还。被告沈丙林辩称,本案借款实际使用人是被告刘桂平,原告从未向被告沈丙林催要过借款,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刘桂平辩称,借款实际使用人是被告刘桂平,同意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冬辩称,是被告刘桂平让其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原告从未向其催要过借款,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开云、XX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8日,被告沈丙林、李开云在原告处申请贷款5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刘桂平、XX、李冬为上述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并分别在上述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双方主要约定:一、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2年10月18日起至2014年10月18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50000元的借款提供担保。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贷款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三、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2年10月19日,被告沈丙林在原告提供的制式借款借据上签名,借据载明了借款到期日期为2013年10月11日,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13.71%,结息方式为按季计息。借款到期后,借款本金和利息均未偿还。经核算,至2016年8月5日涉案借款尚欠利息36160.13元。另查明,2015年6月20日,原告向被告刘桂平催要借款,刘桂平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及到庭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一份、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催收通知书2份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沈丙林、李开云在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人一栏签字捺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能够理解作为借款人签字这一行为的意义,并能够预见到这一行为所产生的后果,故被告沈丙林、李开云应当承担偿还借款责任。关于本案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否为被告刘桂平的问题,是属于被告沈丙林和刘桂平之间的借贷关系,本案不予理涉,被告沈丙林和被告刘桂平可以另行解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8月5日的利息是23862.51元,自2016年8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0.565%计算)的请求,未超出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的范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沈丙林、李开云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桂平、李冬、XX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担保的该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对于被告李冬辩称的自借款后原告一直未向其主张过权利,因此不应当再承担担保责任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问题的批复》中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一人或者数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应当承担的份额,不受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未向未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主张过保证责任的影响。”根据该批复,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每一共同保证人都负有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的义务,即使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向部分保证人主张权利,但这些保证人的责任并未免除。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中一个保证人或者一部分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效力及于其他连带保证人,向任一保证人主张权利都意味着向其他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共同体保证人主张了权利。本案中,原告在保证期间内于2015年6月20日向被告刘桂平主张过权利,原告向被告刘桂平主张权利的效力及于所有保证人,故对被告李冬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丙林、李开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至2016年8月5日的利息为23862.51元,自2016年8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0.565%计算)。二、被告刘桂平、李冬、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沈丙林、李开云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7元,减半收取计823.5元,由被告沈丙林、李开云、刘桂平、李冬、XX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由五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恒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凡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