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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2刑初7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钱力顺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力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2刑初738号公诉机关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力顺,男,198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池州市人,小学文化程度,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殷汇镇殷汇村*组***号。2006年8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8年1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09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3年12月因犯抢夺罪被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6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6年5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1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6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兴县看守所。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6]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力顺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力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钱力顺至长兴县夹浦镇夹浦村塘湾自然村36-1号,溜门入室进入被害人王建平家中欲实施盗窃时被他人当场抓获,未窃得财物。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成立,宣读了相应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钱力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钱力顺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钱力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钱力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一致。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扣押物品、前科材料等书证;2、证人侯杰的证言;3、被害人王建平的陈述;4、被告人钱力顺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查、搜查笔录;6、现场照片。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力顺入户盗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钱力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钱力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钱力顺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钱力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力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1日起至2016年12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正乾审 判 员  徐 冰人民陪审员  潘剑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宋 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