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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31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子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裴某某、郝某某、惠某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子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某某,郝某某,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31刑初84号公诉机关子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裴某某,男,汉族,1980年3月14日生于陕西省子长县,初中文化,农民,住子长县。被告人裴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5日被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4月29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11月12日被子长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被告人裴某某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5日被子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子洲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子洲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子洲县看守所。被告人郝某某,男,汉族,1988年7月29日生于陕西省子长县,初中文化,农民,住子长县。被告人郝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5日被子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子洲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子洲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子洲县看守所。被告人惠某某,又名惠阿星,男,汉族,1988年4月13日生于陕西省清涧县,初中文化,农民,住清涧县。被告人惠某某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至2016年多次被强制隔离戒毒。被告人惠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6日被子洲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子洲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子洲县看守所。子洲县人民检察院以子检诉刑诉[201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某、郝某某、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子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海波、贺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某某、郝某某、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子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份,被告人郝某某伙同被告人裴某某驾驶自己的比亚迪F3(陕J8B1**)小轿车在陕西省清涧县毕架山盗窃车牌陕A960**一副;同年4月24日在榆林市榆阳区小纪汗乡小纪汗村入户在赵某某家中盗窃长虹牌电视机一台、白酒两瓶,并于当日又在榆林市榆阳区芹河乡西凤凰山寺门前盗窃车牌陕K152**一副。经鉴定,上述涉案财物价值1740元。2016年5月4日,被告人郝某某伙同被告人裴某某、惠某某驾驶自己的比亚迪F3(陕J8B1**)小轿车在子长县南沟岔镇双牛湾村青云寺、子洲县高坪乡高墕村关帝庙、子洲县高坪乡坬墕村天神庙、子洲县槐树岔乡崖窑村二郎庙、子洲县马岔乡牛家沟村古佛寺等庙宇分别实施盗窃,盗窃所得150余元。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郝某某、裴某某、惠某某入户并多次盗窃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了盗窃罪,请依法惩处。庭审中,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裴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从重处罚并处罚金;被告人郝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从轻处罚且并处罚金;被告人惠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内判处且并处罚金。被告人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予认可。被告人郝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予认可。被告人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份,被告人郝某某伙同被告人裴某某驾驶自己的比亚迪F3(陕J8B1**)小轿车在陕西省清涧县毕架山盗窃车牌陕A960**一副;同年4月24日在榆林市榆阳区小纪汗乡小纪汗村入户在赵某某家中盗窃长虹牌电视机一台、白酒两瓶,并于当日又在榆林市榆阳区芹河乡西凤凰山寺门前盗窃车牌陕K152**一副。经鉴定涉案财物价值1740元。2016年5月4日,被告人郝某某伙同被告人裴某某、惠某某驾驶自己的比亚迪F3(陕J8B1**)小轿车在子长县南沟岔镇双牛湾村青云寺、子洲县高坪乡高墕村关帝庙、子洲县高坪乡坬墕村天神庙、子洲县槐树岔乡崖窑村二郎庙、子洲县马岔乡牛家沟村古佛寺等庙宇分别实施盗窃,盗窃所得150余元。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有下列证据证实:1、子洲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6年5月5日,子洲县公安局决定对三被告人涉嫌盗窃一案立案侦查。2、赵某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4月24日下午,她家的电视机、酒等财物被盗了。3、徐某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4月24日下午,他停放在芹河乡西凤皇寺门前车辆的车牌号为陕K152**被盗了。4、被告人郝某某、裴某某、惠某某的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三被告人实施盗窃的地点。5、子价鉴字[2016]2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财物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740元。6、子洲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涉案财物电视机一台、白酒一瓶依法被扣押并返还被被害人。7、被告人裴某某的供述与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一致。8、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与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一致。9、被告人惠某某的供述与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一致。10、三被告人的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人裴某某生于1980年3月14日;被告人郝某某生于1988年7月29日;被告人惠某某生于1988年4月13日。11、(2011)富刑初字第00041号刑事判决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证明,被告人裴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2年4月29日刑满释放;2012年至2015年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强制戒毒的事实。12、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证明,被告人惠某某2010年至2016年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强制戒毒的事实。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彼此之间能互相关联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某、郝某某、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且多次流窜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三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物所有权,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裴某某、郝某某、惠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裴某某、郝某某、惠某某在犯罪过程中,共同秘谋,分工负责,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都积极参与,作用相当,均系主犯。被告人裴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本罪,构成累犯,且被告人裴某某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强制戒毒,有劣迹,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郝某某除积极参与盗窃外,每次盗窃都驾驶自己的车辆,作用、地位突出,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惠某某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强制戒毒,有劣迹,也应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在庙宇内多次实施盗窃行为,引起当地群众极大地不满,也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裴某某、郝某某、惠某某犯罪后,均能如实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三被告人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款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5日起至2017年10月4日止)。二、被告人郝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款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5日起至2017年7月4日止)。三、被告人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款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7日起至2017年3月6日止)。四、作案工具木柄刀具一把、十字改锥一把、平板改锥一把、铁丝钩一个、鱼珠牌万能胶三桶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姬文卿审 判 员  冯少华人民陪审员  李锦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成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