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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8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山市琪朗灯饰厂有限公司与中山市时尚共语灯饰有限公司、中山市古镇添灿灯饰门市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琪朗灯饰厂有限公司,中山市时尚共语灯饰有限公司,中山市古镇添灿灯饰门市部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847号原告:中山市琪朗灯饰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西区沙朗金华中路8号。法定代表人:袁仕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童世梅,广东登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时尚共语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新茂工业区康龙三路2号第二幢第2层。法定代表人:倪卫国。被告:中山市古镇添灿灯饰门市部,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中兴大道星光联盟-LED照明灯饰博览中心10FB01-02号。经营者:倪卫国,男,196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原告中山市琪朗灯饰厂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山市时尚共语灯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尚共语公司)、被告中山市古镇添灿灯饰门市部(以下简称添灿灯饰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世梅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时尚共语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犯ZL201430301864.8号专利的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2.判令被告添灿灯饰部停止销售侵犯ZL201430301864.8号专利的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3.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8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为“吸顶灯(MX14009016-4A)”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并于2014年10月1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30301864.8,至今专利权仍合法有效。经调查发现,中山市古镇中兴大道星光联盟-LED照明灯饰博览中心10FB01-02号门市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该产品具有与原告专利相同的外观设计特征,落入了专利的保护范围。因被告时尚共语公司生产、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被告添灿灯饰部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两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出庭应诉。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名称为吸顶灯(MX14009016-4A)、专利号为ZL201430301864.8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4年8月2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0月15日,最近一次专利年费缴纳日期为2016年7月26日。该专利证书的简要说明载明的产品用途为属于照明领域,主要用于室内照明,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整体形状,最能表明产品要点的图片为立体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与主视图对称,省略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图中标示为A处透明;俯视图不常见,省略俯视图。专利证书展示该外观设计专利由四方形底座及四个角由四个灯头平行排列组成。灯头整体呈立方体形,立方体的上部为不透明的遮光体,下部为透明的透光体,遮光体和透光体之间铺有一层水钻(见附图一)。2015年7月13日,中山市菊城公证处两名公证人员随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鸿浩到达中山市古镇镇星光联盟灯饰?LED照明博览中心十楼的一间商铺,该商铺门面挂有“时尚共语”的招牌,商铺外墙标有“10F-B01-05”的标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梁鸿浩在该商铺购买两件产品并取得《交通银行商户存根》、名片及《中山市古镇时尚共语灯饰厂订货单》各一张。银行商户存根上显示的商户名称为中山市古镇来语灯饰门市部;名片上显示的公司名称为被告时尚共语公司,地址为该商铺地址;订货单上载明的产品的型号为99356/440*40,单价800元。随后,公证人员对该商铺的周围环境进行拍照,并将上述所购产品及所取得的单据、名片进行封存。中山市菊城公证处于2015年8月4日出具(2015)粤中菊城第3933号公证书,对以上证据保全过程予以证明。庭审中,原告当庭展示其公证购买的上述被诉侵权产品(见附图二)。该产品外包装盒上印有“SSGY”、“时尚共语”的文字标识,并印有制造者为被告时尚共语公司的信息;产品背面贴有产品铭牌,标注的制造商为被告时尚共语公司。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授权外观设计专利图片进行对比,原告认为两者的四个灯头相同,区别特征在于被诉侵权产品在整个底座中间增加LED灯,在两个灯之间增加了一个装饰物,故被诉侵权设计与原告专利构成近似。原告在本案起诉同时还提起了本院(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846号、1848号两宗案件的诉讼。为证明其支付的维权费用,原告提交了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及订货单为凭。其中律师费发票显示的金额为10000元,公证费的电子收据凭条显示金额为700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合计1600元。原告未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原告主张本案的维权费用在(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846号案件中一并主张,其中主张公证费350元、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800元、律师费10000元。另查明,被告时尚共语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1年4月1日,注册资金为10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加工照明灯具、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本院认为,本案系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原告是名称为吸顶灯(MX14009016-4A)、专利号为ZL201430301864.8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在没有证据证实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终止或被宣告无效的情况下,其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受法律保护。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授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利的保护范围的问题。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近似。本案中,授权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均为室内照明灯,两者属于相同类型的产品,可以进行比对。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专利设计进行对比,两者整体外形设计风格相同,均有正方形底座,底座四角设置四个平行排列组成的灯头,灯头整体呈立方体,立方体的上部金属为不透明的遮光体,下部为透明的透光体,遮光体和透光体之间铺有一层水钻;两者的区别特征为被诉侵权设计在底座正中间增加一个LED灯,在两个灯之间的正中位置增加了一个装饰凸起。因两者引人关注的部位是灯头,底座正中的LED灯及分布在两灯之间的装饰凸起占整个底座的面积比较小,对视觉影响效果轻微,使得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因此,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授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利的保护范围。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首先,本案中,原告通过公证方式在古镇镇星光联盟灯饰?LED照明博览中心十楼的10F-B01-05商铺购得被诉侵权产品。由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及产品本身上均有被告时尚共语公司的标识及名称,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由被告时尚共语公司制造,故对于被告时尚共语公司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产品买卖合同依法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销售。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实施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时,商铺外墙显著位置标注有“时尚共语”的标识,订单抬头显示的为时尚共语灯饰厂,取得名片显示的单位为时尚共语公司,根据外观主义原则,从以上证据可以认定销售方为被告时尚共语公司,因此被告时尚共语公司实施了销售的侵权行为。虽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商铺的地址为被告添灿灯饰部的注册地址,但因该门市部的经营者与时尚共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为倪卫国,而现实中注册登记地与实际经营地不吻合的现象比较常见,原告亦未提交相关交易凭据证明被告添灿灯饰部实施了销售行为,并且银行交易凭条上显示的商户亦非添灿灯饰部,故原告主张被告添灿灯饰部实施了销售行为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关于两被告存在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本案中,原告虽在涉案店铺中购得被诉侵权产品,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店铺中存在实施广告、展示被诉侵权产品等行为,不足以证明两被告存在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故原告主张两被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侵权责任承担的问题。首先,被告时尚共语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为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基于被告时尚共语公司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性质,本院推定被告时尚共语公司存有一定数量的库存产品。故原告主张被告时尚共语公司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关于本案赔偿数额的问题。对于维权合理费用部分,因侵权产品相同,原告在另案中主张系当事人对其权利的自主处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对于经济损失部分,因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经济损失,综合考虑本案专利的类型为外观设计、被诉侵权产品的价值为800元、被告时尚共语公司实施制造、销售侵权行为,性质和情节比较严重及结合被告时尚共语公司的经营规模,本院酌定被告时尚共语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5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时尚共语灯饰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以及销售侵害原告中山市琪朗灯饰厂有限公司的名称为吸顶灯(MX14009016-4A)、专利号为ZL201430301864.8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二、被告中山市时尚共语灯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山市琪朗灯饰厂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5000元;三、驳回原告中山市琪朗灯饰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中山市时尚共语灯饰有限公司负担735元,原告中山市琪朗灯饰厂有限公司自行负担31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东生人民陪审员  吴紫芸人民陪审员  黎筱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杨春莲书 记 员  顾文琪附图一:专利授权公告图片主/后/左/右视图仰视图立体图附图二:被诉侵权产品图片主/后/左/右视图仰视图立体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