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3民初68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陈姜森与卓钢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姜森,卓钢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民初6858号原告陈姜森,男,1993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委托代理人陈美红,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卓钢军,男,197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原告陈姜森与被告卓钢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晓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姜森的委托代理人陈美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卓钢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姜森诉称,原告与被告卓钢军在2015年间有业务上的往来。2015年8月29日,经双方对账结算确认,截止至当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58500元。上述欠款事实有被告确认的《欠条》为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58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卓钢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卓钢军向原告陈姜森购买货物,双方于2015年8月29日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58500元。结欠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卓钢军向原告陈姜森购买货物,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国家法律保护,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卓钢军应依法履行支付全部货款的义务。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原告依法随时可以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人民币2585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起诉后,被告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造成了原告损失,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卓钢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卓钢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陈姜森货款人民币2585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6年8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178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589元,由被告卓钢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晓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叶海亿速 录 员 陈春玲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