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503刑初2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李天福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蒙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天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C} 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2503刑初291号 公诉机关蒙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天福,男,1993年10月7日生,苗族,云南省蒙自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蒙自市。因本案于2016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7月12日被逮捕。 蒙自市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公诉刑诉(2016)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天福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亚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天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蒙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6年6月6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李天福来到蒙自市新天地“型男索女理发店”门旁的巷子内,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李某2停放于此的一辆粉红色世纪小羚羊牌两轮电动车盗走。经蒙自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天福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天福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建议以盗窃罪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天福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认定技术报告、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害人李某2的陈述,证人李某1的证言,被告人李天福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天福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天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天福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7日起至2016年11月6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钱薇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郭祥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