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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04刑初3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陈小也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也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4刑初366号公诉机关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小也,男,198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2016年7月1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7月21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9月7日被公诉机关决定取保候审,9月2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9月3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宋晓华,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庆让检诉刑诉[2016]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小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晓培、丁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小也及其辩护人宋晓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陈小也驾驶车号牌为黑ELS×××黑色别克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庆市让胡路区铁人大道银浪岗路口时,因未按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依次通过,将骑自行车横穿公路的被害人刘某某撞伤,陈小也随即报警,大庆市公安局乘风分局将其从事故现场带回分局,后刘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刘连岭符合交通事故所致复合损伤死亡,陈小也血样未检出乙醇,刘连岭血样检出乙醇,含量为42.03mg/100ml。经大庆市公安局乘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陈小也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连岭负次要责任。2016年9月30日,陈小也与刘某某家属达成和解,一次性赔偿27.2万元,刘某某家属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小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书证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但、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事故认定书等,证人刘连玉、鹿颖的证言,被告人陈小也的供述与辩解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小也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陈小也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院对被告人量刑时,还考虑如下情节:1、主动报警,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构成自首,依法从轻处罚;2、委托家属与死者家属达成和解协议,积极进行赔偿,酌情从轻处罚;3、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其无前科、劣迹,属于初犯,有自首情节,已赔偿,取得谅解等辩护意见,符合案情,予以采信。鉴于该案系过失犯罪,情节较轻,被告人有真诚的悔罪表现,已赔偿完毕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小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晨勇人民陪审员  刘斯晓人民陪审员  韩晓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高 鹤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