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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902民初5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王用涛与湖北长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高汉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用涛,湖北长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高汉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02民初506号原告:王用涛,男,196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孝感市孝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国庆,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长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城站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凤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复平、石西毛,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汉楚,男,195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孝感市孝南区。原告王用涛与被告湖北长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高汉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用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国庆,被告湖北长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西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汉楚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用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劳务工资款320000元,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从2013年起,原告组织人员为被告湖北长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孝感市孝南区陡岗镇袁畈水厂供水工程一标段项目施工,被告2013年欠劳务工资款143188.44元、2014年欠劳务工资款17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支付。被告湖北长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高汉楚已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立案侦查,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水务局与我公司结算完后,被告高汉楚作为涉案工程项目部经理已经从我公司将涉案的劳务工资全部领取,现高汉楚于2016年6月4日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分局立案侦查。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高汉楚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欠条(原告提交)。原告以此证明被告欠工资款170000元。被告湖北长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不能证明欠款人是高汉楚或是湖北长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本院认为,该欠条是被告高汉楚出具,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结算单(原告提交)。原告以此证明被告欠工资款143188.44元。被告认为不能证明结算人是谁。本院认为,该结算单无结算人签名或盖章,本院依法不予确认。3、汇款单和领款单(被告湖北长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被告湖北长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此证明与被告高汉楚之间已结清孝感市孝南区陡岗镇袁畈水厂供水工程工程款。原告认为与原告无关,也不能证明已全部结清工程款。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两个被告间的结算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依法不予确认。4、立案决定书(被告湖北长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被告湖北长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此证明被告高汉楚已被孝感市公安局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立案侦查,本案应中止审理。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湖北长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所涉刑事案件与本案有关,本院依法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被告高汉楚以被告湖北长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建孝感市孝南区陡岗镇袁畈水厂供水工程一标段工程。原告组织人员为其施工。2015年1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高汉楚欠原告工资170000元,并由被告高汉楚出具了欠条,约定2015年5月1日前支付。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予支付。本院认为,被告高汉楚雇请原告组织人员为其施工,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高汉楚应足额支付原告劳务报酬,被告高汉楚拖欠原告劳务报酬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高汉楚支付劳务报酬170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高汉楚未依约付款,故对原告主张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应按约定支付之日(2015年5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高汉楚支付另外一笔劳务工资款143188.44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高汉楚借用被告湖北长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工程施工,其行为为相关法律所禁止,故被告湖北长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依法应与被告高汉楚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湖北长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高汉楚已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立案侦查,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因无证据证明该案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汉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用涛劳务报酬17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湖北长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王用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原告王用涛负担2859元,被告高汉楚负担32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正伟审 判 员  周泽民人民陪审员  刘君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芸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