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91民初74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7455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陈文仙、颜立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陈文仙,颜立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91民初7455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3幢,组织机构代码77641750-8。主要负责人:夏京利,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维,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麟,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文仙,女,汉族,1971年10月8日生,住江西省玉山县。被告:颜立顺,男,汉族,1969年10月2日生,住江西省玉山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与被告陈文仙、颜立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晨独任审理。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6年9月1日做出(2016)苏0591民初7455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据该裁定书对被告名下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委托代理人周维、钱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文仙、颜立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陈文仙、颜立顺归还原告贷款本金342410.53元,逾期利息人民币1638.06元,合计人民币344048.59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7月25日,要求计算实际支付之日);2、请求判令被告陈文仙、颜立顺赔偿原告因主张债权而额外支出的律师费损失人民币13421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均由诸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陈文仙、颜立顺签订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在授信期间内向被告提供45万元的授信额度,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以其保证金账户内存款75000元上述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448540.41元,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陈文仙、颜立顺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6日,原告民生银行(乙方/授信人/贷款人)与被告陈文仙(甲方/受信人/借款人)签订编号为926142015015293号的《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在授信有效期限12个月(自2015年7月7日至2016年7月7日)内,授信提用人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额授信额度为45万元。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适用的具体业务申请书中,但该利率标准不得低于6.79%。为担保本合同项下乙方债权能得到清偿,由质押人陈文仙与乙方签订编号为926142015015293B0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乙方对甲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甲方清偿本息为止,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确定。甲方违约时乙方有权要求提前清偿借款,并要求授信申请人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颜立顺在合同尾部甲方处签字确认。2015年7月6日,被告陈文仙(质押人/乙方)与原告民生银行(担保权人/丁方)签订编号为926142015015293B0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主合同为主合同债务人与丁方签署的编号为926142015015293号的《综合授信合同》。乙方以其名下存折内定期存款账户(账户余额75000元,定期一年)对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向丁方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任一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发生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包括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情况),而主合同债务人未按照主合同约定清偿债务的情形,丁方有权直接扣划质押存款以抵偿债务。被告颜立顺在合同所附《存折内定期存款账户质押清单》出质人处签字确认。在授信协议期间内,被告陈文仙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借款448540.41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7日至2016年7月7日,并要求以受托支付的方式将借款金额支付至指定账户。原告经审核后同意根据被告申请的期限和金额发放贷款,执行固定年利率6.79%,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5日。2015年7月7日,原告按约定发放贷款后,制作了借款凭证,载明借款金额为448540.41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7日至2016年7月7日,执行年利率为6.79%。此后被告陈文仙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向本院陈述,被告在贷款期限内的利息均已结清,2016年7月20日,原告扣除了被告保证金账户内的本金及利息共计76508.93元,均用于冲抵本金。截至2016年9月27日,被告陈文仙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42410.53元,罚息8218.04元。另查明,原告民生银行于2016年3月25日与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聘请该所代理原告与本案被告一审诉讼事宜,律师费13421元。再查明,2015年7月6日,被告陈文仙、颜立顺向原告出具《确认函》,确认苏州市相城区XXX为贷款人送达催收函、对账单等文书以及产生纠纷后法院送达司法文书的送达地址,指定收件人为陈文仙。该《确认函》载明本人/本单位确认上述地址适用于合同成立时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包括产生纠纷涉诉后的法院审理、执行阶段。因本人/本单位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有变更未及时书面告知,或本人/本单位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文书未被本人/本单位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本院向被告陈文仙、颜立顺确认的上述地址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传票及相关材料,于2016年9月10日被退回,退回原因为收件人不在指定地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扣款回单、个人贷款系统贷款基本信息截屏打印件、个人账户对账单、委托代理协议、确认函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民生银行与被告陈文仙、颜立顺之间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生效。原告已按约向被告陈文仙发放贷款448540.41元,被告陈文仙亦应按约还款。被告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关于原告方主张的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标准,本院认为在综合授信合同及借款支用申请书中已作出明确约定,利息为固定利率年利率6.79%,罚息、复利为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年利率10.185%,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但逾期产生的罚息已经带有违约惩罚性质,再以此为基数计收“复利”系双重处罚,对借款人显失公平,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关于罚息计收复利的诉请不予支持。经本院核算,截至借款到期日(2016年7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48540.41元。关于原告方的律师费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综合授信合同中已约定原告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且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计算方法符合相关规定,故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文仙、颜立顺在缔约过程中向原告确认送达地址并承诺所确认的送达地址适用于诉讼、执行阶段,属于被告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该处分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故被告陈文仙、颜立顺应依其承诺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文仙、颜立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342410.53元,及自2016年7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罚息(罚息以本金448540.41元中未还部分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185%计算);二、被告陈文仙、颜立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律师费13421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62元,减半收取为3331元,保全费2420元,合计5751元,由被告陈文仙、颜立顺负担(原告同意所预缴的诉讼费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陈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倩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7页共7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