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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8民初56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何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何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8民初5658号原告:周某某,男,1976年8月21日生,汉族。被告:何某某,男,1986年10月28日生,汉族。被告:陈某某,女,1989年1月7日生,汉族。原告周某某与被告何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限届满仍未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何某某、陈某某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9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6日,何某某、陈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2014年9月5日偿还,借款到期后,何某某、陈某某至今未还。被告何某某未作答辩。被告陈某某书面辩称:1.该借款未用于家庭开支,其未曾使用该笔款项;2.该笔借款系何某某为偿还林某某等人赌债所欠,由林某某介绍原告向何某某借款,陈某某对此并不知晓,而原告明知向何某某借款存在风险,但仍出借给何某某,实际为原告与何某某故意使其成为债务人;3.借条上签字系其在何某某的胁迫下所签。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6日,何某某、陈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周某某借款50000元,何某某、陈某某向周某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周某某(身份证号码51022919760821197X)人民币现金6000元(大写:陆仟圆),银行转账44000元(大写:肆万肆仟圆),总计50000元(大写伍万圆)。本借款于2014年9月5日之前全额归还。如逾期未还按照国家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进行计息。同时承担因追收欠款产生的所有诉讼费、调查费、交通费、律师费等。此款由林某某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债务人的全部债务。借款人(签章)姓名:何某某,借款人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现家住重庆市永川区陈食镇,借款人手机号XXXXXXXXXXX。借款人(签章)姓名:陈某某。借款人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现家庭住址:重庆市永川区陈食镇。另查明。2014年7月6日,周某某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向陈某某转账44000元。庭审中,周某某陈述2014年7月6日向何某某、陈某某支付50000元借款后,何某某、陈某某至今未还,放弃对担保人林某某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转账凭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出借50000元给被告何某某、陈某某,二被告于2014年7月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系二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照借条约定按时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何某某、陈某某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二被告从借款到期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辩称该笔借款系赌债,其并未使用该笔借款,借条上的签名系受何某某胁迫所签,但其未向法庭举示相应证据对其观点予以佐证,故本院对陈某某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何某某、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9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060元,由被告何某某、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伟斌人民陪审员  刘远珍人民陪审员  彭维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