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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行终6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徐法芝与胶州市国土资源局、胶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法芝,胶州市国土资源局,胶州市人民政府,战在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02行终6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法芝。委托代理人王苇,山东中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静,山东中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胶州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姜鹏,局长。委托代理人徐赞军,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洪海,山东昶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胶州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张友玉,市长。委托代理人刘云飞,该市政府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战在逊。委托代理人战兴瑞。上诉人徐法芝因诉被上诉人胶州市国土资源局、胶州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9日作出的(2016)鲁0281行初80号行政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5日在本院第二十七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法芝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苇、陈静,被上诉人胶州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徐赞军、刘洪海,被上诉人胶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云飞,原审第三人战在逊的委托代理人战兴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主体是否适格,是在案件进入实体审查前首先应解决的问题。土地登记是对权利人地上物权的一种确认而非确权,土地使用权不能适用继承。根据行政诉讼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是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对行政机关作出涉及其使用或实际使用的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本案中,被告颁发集体土地证的行政行为属于涉及原告父亲徐本启的土地使用权,原告不是涉案土地的实际使用人,作为徐本启的地上房屋继承人亦无当然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综上,原告主体不适格,依法应驳回起诉。再者,本案的土地使用权纠纷存在土地使用权之上的物权权属争议,原告可在解决基础民事法律关系,确定房屋的物权权属后,另行登记土地使用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徐法芝的起诉。徐法芝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对行政机关作出涉及其使用或实际使用的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本案中,上诉人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户口簿及村委会证明两份证据证明上诉人系涉案土地的实际使用人徐本启、徐孙氏的女儿,且徐本启已于2000年3月14日死亡、徐孙氏于2015年5月18日死亡,上诉人作为二人的子女,当然有权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不是涉案土地的实际使用人、只是徐本启的继承人为由认定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而驳回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法院却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显然属于法律适用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1行初80号行政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胶州市国土资源局辩称,上诉人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且其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法应予驳回。被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证据充分、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综上,一审法院裁判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维持原裁定。被上诉人胶州市人民政府辩称,同意胶州市国土资源局的答辩意见。原审第三人战在逊述称,一审法院所作裁定正确,上诉人理由不成立。一审庭审时,上诉人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青民一终字第116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13年被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颁发胶集用(2013)第8111075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上诉人及其父亲徐本启、母亲徐孙氏的户口簿一份,证明上诉人及其父母的户口在胶州市中庸村;3、2014年10月8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该宅基地是由上诉人及其父母所批的宅基地,仅老人只能批两间,加上上诉人才能批四间,且是上诉人出钱出力。被上诉人共同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土地登记审批表,证明被诉土地使用证已经依法审批。2、土地登记申请书,证明原审第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申请,要求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事实。3、登记申请人身份证,证明申请人身份合法。4、土地权属来源证明:胶集建(92)字第0118006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颁发该证依据的土地登记审批表、房屋买卖协议书、村委会关于房屋发生买卖以及同意将原土地使用者变更为现土地使用者的证明,上述证据共同证明土地权属来源合法。5、地籍调查表,证明被上诉人已按程序对该宗土地进行地籍调查,该用地界址清楚,四邻无纠纷。6、宗地图,证明该宗地权属界线、实地与宗地图一致。7、关于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审核结果公告,证明被上诉人已就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审核结果依法公告。被上诉人还提交了如下法律依据:《山东省土地登记条例》。原审第三人一审时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6)鲁0281行初1号行政裁定书;2、(2015)胶民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书;3、(2015)青民一终字第1167号民事判决书。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1号与2号证据、被上诉人提交的1号与4号证据中的胶集建(92)字第0118006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以及原审第三人提交的2号与3号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本院不予审查。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自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涉案土地位于胶州市胶北街道办事处中庸村。1992年12月,上诉人父亲徐本启取得涉案土地的胶集建(92)字第0118006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993年9月21日,徐本启将涉案土地上的房屋出售给原审第三人战在逊。2000年3月14日,徐本启去世。2013年9月,被上诉人将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变更登记到原审第三人名下,并为其颁发胶集用(2013)第81110755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另查明,上诉人母亲徐孙氏于2015年向胶州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战在逊返还涉案土地上的房屋。胶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徐孙氏的诉讼请求。徐孙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在二审审理期间,徐孙氏去世。经审理,本院作出(2015)青民一终字第116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徐法芝自述其已就(2015)青民一终字第1167号民事判决书向青岛市人民检察院提起申诉,青岛市人民检察院现已通知上诉人准予向法院提起再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涉案土地的集体土地使用权于1992年登记在上诉人父亲徐本启的名下。现仍有效的(2015)青民一终字第116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徐本启与原审第三人战在逊于1993年9月21日就涉案土地上的房屋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并驳回了徐孙氏及其子女要求返还涉案土地上房屋的主张。因此,上诉人父亲徐本启在生前已经有效处分了涉案土地上的房屋,故原审第三人作为该房屋的买受人于2013年9月办理房屋项下的土地变更登记并未影响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因上诉人与该土地变更登记行为没有利害关系,故其无权提起本案撤销之诉。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奎浩代理审判员  李玉兰代理审判员  高沛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洪峰书 记 员  王周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