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6民初38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庄某与梅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某,梅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6民初3894号原告庄某,女,197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绵阳市人,住武汉市黄陂区。被告梅某1,男,1953年2月6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原告庄某诉被告梅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罗守环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罗正华、刘啟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6日不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某,被告梅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某诉称:我与梅某1于2000年5月相识,2005年1月同居生活,2006年5月生下儿子梅某2,××××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12月我曾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梅某1离婚,后因我思子心切,无奈撤诉,梅某1由于没有固定收入和住所,我一边上班,一边抚养孩子,被告未付分文,也没有任何婚后资产。我们二个聚少离多,曾多次分居二年以上,现已感情破裂,据状起诉,请求判令准予我与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各自所有,儿子梅某2由我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52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庄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证明原告庄某与被告梅某1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证据二:户口本。证明婚生子梅某2于××××年××月××日出生。证据三:房产证两本。证明位于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油岗村冰晶兰馨苑小区的一套住房属原告庄某个人所有;位于四川省绵阳市高新区普明北路西段116号24幢2单元3层2-3-3号的一套住房系原告庄某的母亲所有。证据四:婚生子梅某2出具的说明。证明婚生子梅某2愿随母亲一起生活。证据五:2016年1月11日,四川省绵阳外国语学校出具的证明。证明婚生子梅某2随母在四川生活并读书。证据六:2016年8月15日,普明北路西段社区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庄某从2013年8月至今在四川随其母生活。证据七:黄陂区人民法院(2008)陂民初字第356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被告曾于2008年在本院进行过离婚诉讼,双方感情已破裂。证据八:2003年11月14日、12月14日、2005年8月29日贷款支付凭证三张。证明案涉黄陂区前川街油岗村冰晶兰馨苑小区的一套住房系原告庄某个人出资购买并还清贷款的,于2005年8月29日全部结清贷款。被告梅某1辩称:原告若将四川绵阳和黄陂区的房子的房产证拿出来我就同意离婚,否则就不同意离婚,我要求抚养儿子。被告梅某1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梅某1对原告庄某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均无异议,对此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梅某1对原告庄某提交的证据三有异议,认为:案涉黄陂的房子是婚前以原告的名义购买的,但是婚后共同的收入来还的贷款;四川绵阳的房子是我们婚后以原告母亲的名字购买的,因为其母亲没有收入,没有能力购买房子,所以该房屋是我们夫妻共同出资购买的。经审理查明:原告庄某与被告梅某1于2000年5月相识,2005年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名梅某2,××××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且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13年8月,原告庄某携其子梅某2到四川绵阳随其老母亲一起生活至今,亦与被告梅某1分居生活至今。故原告庄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与被告梅某1离婚。婚前,原告庄某于2003年12月购买了一套位于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油岗村冰晶兰馨苑小区31栋603室,建筑面积122.94平方米、武房权证黄15字第××号的按揭房屋、2005年8月29日付清了该房屋的全部贷款。原告庄某与被告梅某1系初婚,之前、被告梅某1曾有过二次婚姻,并育有二个女儿,均已成年并已独立生活。原、被告均无固定的工作、收入,被告梅某1已退休,退休费每月1495元(在湖北省黄石市办理的退休手续)。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诉讼中,被告梅某1表示同意与原告庄某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庄某与被告梅某1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且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庄某要求与被告梅某1离婚,被告梅某1亦表示同意离婚,故对原告庄某要求与被告梅某1离婚并抚养婚生子梅某2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对其要求判令被告梅某1一次性支付抚养费52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庄某与被告梅某1离婚。二、婚生子梅某2由原告庄某抚养至独立生活。三、被告梅某1每月支付婚生子梅某2抚养费370元,至梅某2独立生活止。四、婚前财产:坐落于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油岗村冰晶兰馨苑小区31幢603室、建筑面积122.94平方米、武房权证黄15字第××号的一套房屋属原告庄某所有。五、驳回原告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守环人民陪审员 刘啟洲人民陪审员 罗正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