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5民初53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9
案件名称
原告赵浩然诉被告沈阳三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浩然,沈阳三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5民初5396号原告赵浩然。委托代理人李洪军,系辽宁江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琳娜,系辽宁江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三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长江街59号甲2。(未到庭)法定代表人王新,系该公司经理。原告赵浩然诉被告沈阳三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年芳芳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浩然的委托代理人钱琳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三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买受房屋的预告登记手续,协助原告办理买受房屋的权属登记;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4610.68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赔偿的违约金,但是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低,我们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共计44688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7日,原告赵浩然(买受人)与被告沈阳三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卖人)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坐落于沈阳市沈河区六纬路58号7单元702(建筑面积46.55平方米)的房屋一处,总价款为人民币186200元。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1年10月15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1种条件,并符合本合���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5、该商品房单体验收合格。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5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财产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3项处理:3、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价款十万分之0.3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合同签订当天,原告交纳了全部购房款,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涉案房屋。因被告至今未办理初始登记手续,原告于2016年7月5日诉至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收款收据、发票、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关于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买受房屋的预告登记手续,协助原告办理买手房屋的权属登记问题,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5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财产登记机关备案,故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其提供的资料报房产局登记备案,并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权属登记。关于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损失的问题,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以及房屋交付时间,被告应当在2012年10月21日前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因被告至今未将应由其提供的资料报财产登记机关备案,故其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自2012年10月22日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7月5日共计1352天,每日按总房款的十万分之0.3计算,应为755元(186200元×0.000003×1352天)。关于原告主张合同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过低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实际损失,故对于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浩然与被告沈阳三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沈阳三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为原告办理坐落于沈阳市沈河区六纬路58号7单元702房屋的预告登记手续,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权属登记手续;三、被告沈阳三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浩然逾期交房违约金755元(自2012年10月22日至2016年7月5日止);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1元,公告费800元,均由被告沈阳三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年芳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路 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