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728民初3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韩振荣、阳原县第四建筑有限公司等与张家口市利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怀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振荣,阳原县第四建筑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利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利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左卫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怀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728民初343号原告:韩振荣,男,196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怀安县。原告:阳原县第四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西区西坝岗18号6号楼202室,组织机构代码70069604-5。法定代表人:田绪。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东山,男,河北中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家口市利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汉桥街1号。法定代表人:高克,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峰,系该公司书记,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XX亮,系该公司总经理,一般代理。被告:张家口市利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左卫分公司。住址:怀安县左卫镇太平街旧中学路西。法定代表人:赵玉光,该公司实际负责人。原告韩振荣、阳原县第四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家口市利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利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左卫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张家口市利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家口市利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左卫分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振荣、阳原县第四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二原告为其承建的左卫景龙嘉园8号楼、10号楼以及其他附属工程款共计1996640.8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9月24日原告阳原县第四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家口市利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承建怀安县左卫镇景龙嘉园8号楼的工程;2010年7月1日原告又与被告签订了承建怀安县左卫镇景龙嘉园10号楼的工程,并如期完成全部工程。第一原告韩振荣作为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又先后零星为被告完成了除8号楼、10号楼之外的附属工程。之前在2012年10月29日原告韩振荣还与王同芬合作为被告承建左卫景龙嘉园5号、7号楼工程,合作时间不长双方发生矛盾,为此经调解,由被告下属公司即张家口市利垣房地产开发公司左卫分公司再向韩振荣名下支付1054887元工程款。从承建工程一直到2014年底,被告先后陆续支付二原告工程款共计12523475元,被告应付款人民币14520115.88元,但被告仍欠工程款人民币1996640.88元。被告分公司负责人赵玉光被公安机关逮捕,原告向张家口市利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索要欠款未果,引发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韩振荣与原告阳原县第四建筑有限公司陈述及所举证据不是同一法律事实及法律关系,二原告共同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原告起诉符合法定条件后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韩振荣、阳原县第四建筑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保立代理审判员 冯延虹人民陪审员 李 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莉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