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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刑终2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贪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3刑终286号原公诉机关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山东铝业公司物业管理部苹果园管区原主任兼书记。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取保候审,后被解除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志强,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淄博分所律师。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审理张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贪污罪一案,于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作出(2015)张刑初字第23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2月至2014年2月,被告人李某甲利用担任山东铝业公司物业管理部苹果园管区主任兼书记的职务便利,以盛某、杨某、赵某、张某、李某乙、郭某、王某甲、王金平、刘某甲的名义虚报工作岗位,冒领虚报岗位临时工工资和加班费共计41520元,占为己有。上述事实,有证人段某、盛某、杨某、赵某、张某、李某乙、郭某、王某甲、刘某甲、王某乙、邢某、阎某、于某、丁某、李某丙、田某、孟某、傅某、刘某乙、黄某、刘某丙的证言,营业执照、山东铝业公司人力资源部证明、干部履历表、物业部非全日制工资表、报销情况证明及奖励明细、通知、发票及收据复印件、收费说明、收费表、缴费明细、报销明细、笔记本、身份证明等书证,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身为国家企业中从事公务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虚报冒领的方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被告人李某甲犯罪情节轻微,且退交全部案款,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贪污罪判处被告人李某甲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李某甲退交的违法所得41520元,发还山东铝业公司物业管理部。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的上诉理由:原审判决认定其冒领刘某甲工资6400元错误,刘某甲工资系自己或委托他人领取,不存在虚报冒领问题;其虚报冒领的其他款项,均用于补交市场租赁费、举办活动发放补贴、礼品及聚餐、向本单位人员发放工资补贴、走访、慰问等公务支出,始终没有据为己有,不构成贪污罪;侦查人员对其诱供、逼供,其所作有罪供述系非法证据,与事实不符。其辩护人以相同理由为其辩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关于上诉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持“原审判决认定其冒领刘某甲工资6400元错误,刘某甲工资系自己或委托他人领取,不存在虚报冒领问题”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刘某甲、刘某丙均证实,2013年5月份之后刘某甲就不在苹果园管区工作,也没有再领取过工资,与物业部非全日制工资表等书证及上诉人李某甲的有罪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持“其虚报冒领的其他款项,均用于补交市场租赁费、举办活动发放补贴、礼品及聚餐、向本单位人员发放工资补贴、走访、慰问等公务支出,始终没有据为己有,不构成贪污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证人丁某证实,物业部每年给苹果园管区42000元经费限额,李某甲在担任苹果园管区主任期间从物业部报销与社区活动有关的费用共计29629.10元,从离退休部报销走访物品和活动共计22085元,报销“百人大合唱”音乐会、三八节、消夏纳凉晚会活动共计16045元。苹果园管区的费用都是实报实销,已报销完。李某甲给有关人员多发放工资和组织活动单独请客吃饭、报销电话费不符合程序、规范要求,物业部不允许管区设小金库,走访费用都以离退休管理费用名义报销,李某甲没有为公接待和垫付费用;证人李某丙证实,管区举办活动物业管理部都会拨经费;证人傅某证实,管区走访、慰问、探望等开销是山铝公司拨款,员工节日福利公司打到员工工资存折;证人刘某乙证实,管区组织的文体活动等费用均由物业部拨款,不存在个人垫付情况,活动结束后找物业部报销。上诉人李某甲对虚报冒领该部分款项的事实予以认可,且该部分款项完全由其个人控制、支配,在侦查阶段曾供述将该部分款项用于个人消费及家庭支出;并供认可以通过物业管理部及离退休部门报销上述费用,且其实际报销的数额并未超过行政限额;市场租赁费应由租赁户交纳,段某亦证实2013年经营业户的费用已经收上来交给李某甲,上诉人李某甲辩解自2013年6月至11月,三次补交17260元租赁费,发生在其虚报冒领之后。综上,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持“侦查人员对其诱供、逼供,其所作有罪供述系非法证据,与事实不符”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侦查阶段,上诉人李某甲在检察院办案区及看守所对虚报冒领临时工工资和加班费,非法占为己有,用于个人消费及家庭开销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侦查人员对其教育、诱导,不足以使其精神上遭受剧烈痛苦,被迫违背意愿作出有罪供述。且该部分供述与丁某、李某丙、傅某、刘某乙等人的证言,工资表、报销情况证明及奖励明细、通知、发票及收据复印件、报销明细等书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身为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虚报冒领方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上诉人李某甲退交全部案款,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李某甲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成玉华代理审判员  周明文代理审判员  张 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张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