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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02刑初5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梁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02刑初510号公诉机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女,汉族,198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6年6月20日因交通肇事罪被延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30日经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延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宝塔区看守所。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宝塔区院刑诉(2016)5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30日20时00分许,被告人梁某驾驶达到机动车技术标准的力之星牌三轮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延安市宝塔区姚店镇白牙村时,与前同方向行走的行人何某某相撞。致何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6月16日死亡,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经延市公直经队认字(2016)第030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行人何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梁某对公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并恳请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0日20时00分,被告人梁某在驾驶达到机动车技术标准的力之星牌三轮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延安市宝塔区姚店镇白牙村时,与前同方向的行人何某某相撞。致何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6月16日死亡,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经延市公直经队认字(2016)第030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行人何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被告人主动报警,并拔打了120,本人留在现场等待勘查。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梁某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何某某经济损失21万元(不含前期已付48000元),并已兑现,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梁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照片、户籍信息、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死亡证明书、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谅解书、调解协议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梁某在案发后主动报警、积极拔打120,可视为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据此,根据被告人梁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一年又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慧军审 判 员  陈晓霞人民陪审员  石洁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丁 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