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08民初32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与何峤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区支行,何峤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8民初322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区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江南大道66号2栋1、2楼,组织机构代码67102573-5。负责人郑学鹏,行长。委托代理人弋艳,女,汉族,1979年8月30日出生,系该行员工,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何峤洲,男,汉族,1985年6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巴南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区支行(简称邮储银行南岸支行)诉被告何峤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南岸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弋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峤洲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南岸支行诉称:被告何峤洲于2013年7月10日填写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并向原告邮储银行南岸支行提交,即被告何峤洲以申请办理信用卡的方式向原告邮储银行南岸支行借款。原告邮储银行南岸支行经审核后向被告何峤洲发放了一张信用卡,被告何峤洲遂从其信用卡账户中透支且未按约归还透支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12月3日,被告何峤洲尚欠透支借款本金6751.26元、透支利息830.12元、滞纳金1596.15元,合计9177.53元未清偿。原告邮储银行南岸支行多次催收未果后,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何峤洲归还透支借款本金6751.26元以及截至2015年12月3日的透支利息830.12元、滞纳金1596.15元和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透支利息(透支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6751.2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何峤洲承担。被告何峤洲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邮储银行南岸支行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举示如下证据:(一)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申请表》,系被告何峤洲于2013年7月10日填写并向原告邮储银行南岸支行提交的;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章程》;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及附件《收费标准》;证据(一)拟证明被告何峤洲向原告邮储银行南岸支行以申请信用卡透支额度的方式借款,且原、被告双方对透支利息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二)1、《消费明细》;2、《欠款明细》;证据(二)拟证明截止2015年12月3日被告何峤洲尚欠原告邮储银行南岸支行透支借款本金6751.26元、透支利息830.12元、滞纳金1596.15元,合计9177.53元;(三)1、《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详情单》;2、《邮件投递信息详情单》;证据(三)拟证明因被告何峤洲拖欠应归还款项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邮储银行南岸支行向其邮寄催收还款的函件。被告何峤洲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被告何峤洲未举证。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何峤洲于2013年7月10日向原告邮储银行南岸支行提出信用卡申请,并向原告邮储银行南岸支行提交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申请表》,该申请表所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第三条第1款约定“乙方(被告何峤洲)非现金交易(不包含现金转账,下同)从交易入账日至甲方(原告邮储银行南岸支行)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含,下同)止为免息还款期。乙方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欠款,则当期已出账单的所有余款及下期新增非现金交易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已偿还部分计收自透支记账日至还款日的利息,未偿还部分自透支记账日持续计息,至偿还全部欠款为止;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第三条第7款约定“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照甲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须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第五条第5款约定“乙方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违约行为”;该申请表所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章程》第二十一条约定“持卡人未能于到期还款日足额偿还欠款的,利息由交易入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为止,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第二十二条约定“持卡人未在到期还款日前还清最低还款额时,除按上述第二十一条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对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还应按照具体领用合约的约定支付滞纳金”。被告何峤洲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字对前述约定予以确认。原告邮储银行南岸支行遂向被告何峤洲发放了一张信用卡,被告何峤洲遂从其信用卡账户中透支。截止2015年12月3日被告何峤洲尚欠透支借款本金6751.26元、透支利息830.12元、滞纳金1596.15元,合计9177.53元未归还。原告邮储银行南岸支行多次催收未果后,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章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欠款明细》及当事人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南岸支行与被告何峤洲之间的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以及被告何峤洲向原告邮储银行南岸支行提交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申请表》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其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邮储银行南岸支行按约向被告何峤洲发放了信用卡后,被告何峤洲亦应在使用信用卡透支额度后按照约定的期限和金额清偿款项,但被告何峤洲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邮储银行南岸支行有权要求被告何峤洲归还透支借款本金并有权按约定计收透支利息、复利及滞纳金。故本院对原告邮储银行南岸支行要求被告何峤洲归还透支借款本金、透支利息、复利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何峤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何峤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区支行偿还透支借款本金6751.26元以及截至2015年12月3日的透支利息830.12元、滞纳金1596.15元和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透支利息(透支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6751.2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如果被告何峤洲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元由被告何峤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茹雪人民陪审员  潘光华人民陪审员  赖喜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