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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2民初58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陈鹏辉与戴水良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鹏辉,戴水良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2民初5839号原告:陈鹏辉,男,1951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被告��戴水良,男,1968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原告陈鹏辉与被告戴水良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鹏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水良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鹏辉诉称:2013年7、8月间,原告为被告打工,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9000元。被告因当时手头拮据,便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9000元及利息1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工资9000元的事实。被告戴水良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戴水良经本院合法���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6-8月期间,原告陈鹏辉为被告戴水良在江苏盐城承包的工程从事瓦工的工作。2013年12月14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资9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本院认为:被告戴水良于2013年12月14日向原告陈鹏辉出具欠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9000元工资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利息���经本院核算,以9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2016年8月23日)计算至判决之日(2016年10月27日),应为74.8元。综上,被告戴水良应支付原告陈鹏辉工资9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74.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水良支付原告陈鹏辉工资9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74.8元,合计9074.8元;二、驳回原告陈鹏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戴水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江文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