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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刑终4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刘潍铭、胡威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潍铭,胡威,岳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刑终407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潍铭,曾用名刘方志,男,1967年6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湖南省邵东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5年11月6日被湖南省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经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决定逮捕,次日由湖南省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乡县看守所。辩护人刘朋辉,湖南华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威,男,1989年11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宁乡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宁乡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5年11月6日被湖南省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经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决定逮捕,次日由湖南省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乡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岳阳,女,1991年2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方城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5年11月6日被湖南省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经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决定逮捕,次日由湖南省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乡县看守所。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潍铭、胡威、岳阳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8月4日作出(2016)湘01刑初6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潍铭、胡威、岳阳不服,分别于同月10日、11日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潍铭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738.86克、甲基苯丙胺0.94克,被告人岳阳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135.09克、甲基苯丙胺0.52克,被告人胡威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135.09克、甲基苯丙胺0.55克。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近、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登记表及照片、物证检验报告、银行交易记录、手机通话记录、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各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据此,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刘潍铭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胡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十五万元;三、被告人岳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四、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刘潍铭所有的牌照为粤A×××××尼桑牌银色越野车系犯罪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刘潍铭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本案系岳阳在公安授意下约刘潍铭进行毒品交易,属于特情引诱犯罪案件,被查获的603.86克毒品系在公安机关掌控下交易,应认定为犯罪未遂,有坦白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被告人胡威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被告人岳阳上诉提出:“有重大立功表现及坦白情节,请求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胡威与上诉人岳阳系男女朋友关系。岳阳在湖南省长沙市吸毒时认识了居住在长沙的上诉人刘潍铭。2015年10月,胡威、岳阳将从刘潍铭处购进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加价贩卖给李某(另案处理)。其中,上诉人刘潍铭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0.94克、甲基苯丙胺片剂603.86克及1510粒,上诉人胡威贩卖甲基苯丙胺1.0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18克及1510粒,上诉人岳阳贩卖甲基苯丙胺1.0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18克及1510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5年10月中旬的一天,上诉人岳阳打电话向上诉人刘潍铭求购甲基苯丙胺片剂,二人商定在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南路天虹超市门口交易,岳阳先购买少量甲基苯丙胺片剂尝试质量。当日下午,刘潍铭在约定地点贩卖1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给岳阳,岳阳付给刘潍铭100元。岳阳和胡威回到湖南省宁乡县将其中4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交给李某,李某尝试后表示愿意以每粒15元的价格购买100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岳阳遂打电话给刘潍铭商定以每粒14元的价格从刘潍铭处购买1000粒甲基苯丙胺并约定在长常高速长沙西收费站出口附近交易。之后,李某驾车搭载胡威和岳阳到达约定的交易地点,李某在车上交给岳阳15000元后岳阳独自前往与刘潍铭进行毒品交易。在刘潍铭驾驶的粤A×××××尼桑牌越野车上,刘潍铭贩卖100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给岳阳,岳阳付给刘潍铭14000元。岳阳回到李某的车上将毒品交给李某后三人即返回宁乡县。二、2015年10月25日,李某要上诉人胡威帮忙以每粒15元的价格代购50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并要求胡威先垫付毒资,等拿到毒品后付毒资,胡威表示同意。胡威将此情况告知上诉人岳阳后,岳阳打电话和上诉人刘潍铭商定以每粒14元的价格从刘潍铭处购买500粒甲基苯丙胺并约定在长常高速长沙西收费站出口附近交易。当日下午,胡威和岳阳乘坐出租车到达约定的交易地点后,胡威交给岳阳2500元,岳阳独自到刘潍铭驾驶的粤A×××××尼桑牌越野车上与刘潍铭交易,岳阳先将2500元交给刘潍铭,又要胡威通知李某汇款2500元至刘潍铭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上,随后岳阳对刘潍铭说剩余的毒资等晚上再汇款支付,刘潍铭同意后将50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交给岳阳。岳阳拿到毒品后和胡威返回宁乡县,胡威将毒品交给李某,李某付给胡威5000元。次日凌晨,胡威通过网银将剩余的部分毒资1000元汇至刘潍铭的建设银行卡上。三、2015年11月5日,公安机关在宁乡县玉潭镇抓获胡威、岳阳,公安人员在胡威、岳阳身上共查获甲基苯丙胺1.0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18克。次日,在岳阳的配合下,公安机关在长沙市岳麓区岳麓大道长沙市政府旁的加油站抓获刘潍铭,公安人员在刘潍铭身上及其驾驶的粤A×××××尼桑牌越野车上共查获甲基苯丙胺0.94克、甲基苯丙胺片剂603.86克。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及补充说明,证明2015年11月5日,宁乡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接匿名报警称:在宁乡县城郊乡正能量名车附近有贩毒人员活动,民警随即赶至现场将涉嫌贩卖毒品的胡威、岳阳抓获,当场从二人身上查获冰毒和麻古疑似物。岳阳到案后配合公安机关于次日在长沙市政府旁的加油站抓获刘潍铭,公安人员从刘潍铭身上及其驾驶的粤A×××××银色越野车上查获麻古疑似物和冰毒疑似物。2、宁乡县公安局宁某(禁)搜查字[2015]0211号搜查证、搜查笔录、宁乡县公安局宁某(禁)扣字[2015]0686号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疑似毒品称量登记表及照片,证明2015年11月6日,公安人员在刘潍铭上衣右口袋内查获用透明塑料袋装的白色晶体冰毒疑似物1包。在刘潍铭驾驶的粤A×××××银色越野车副驾驶室前工具箱的透明塑料快餐盒中查获麻古疑似物3包、白色塑料瓶中查获麻古疑似物1包以及蓝色塑料袋包装的麻古疑似物1包;在该车驾驶室手刹处储物箱的一铁盒中查获麻古疑似物2包、冰毒疑似物1包;在该车后尾箱一白色塑料储物箱的红色铁筒中查获麻古疑似物5包。公安机关还查获了一张卡号为62×××93的建设银行卡和1部黑色酷派手机。公安机关对上述查获的物品及粤A×××××越野车予以扣押。经称重,麻古疑似物分别净重278.94克、47.73克、277.19克,冰毒疑似物分别净重0.53克、0.41克。3、宁乡县公安局宁某(禁)搜查字[2015]0208号搜查证、搜查笔录、宁乡县公安局宁某(禁)扣字[2015]0684号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疑似毒品称量登记表及照片,证明2015年11月5日,公安人员在胡威右边裤子口袋里查获1包冰毒疑似物、1包麻古疑似物,其中冰毒疑似物净重为0.55克,麻古疑似物净重为0.09克。公安机关对上述查获的物品予以扣押。4、宁乡县公安局宁某(禁)搜查字[2015]0209号搜查证、搜查笔录、宁乡县公安局宁某(禁)扣字[2015]0685号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疑似毒品称量登记表及照片,证明2015年11月5日,公安人员在岳阳左手中查获1包冰毒疑似物1包麻古疑似物,其中冰毒疑似物净重为0.52克,麻古疑似物净重为0.09克。公安机关对上述查获的物品予以扣押。5、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长公物鉴(毒品)字[2015]4654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公安机关从刘潍铭处查获的0.94克冰毒疑似物中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查获的603.86克麻古疑似物中检验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其中278.94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中的甲基苯丙胺含量为9.9%。6、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长公物鉴(毒品)字[2015]4587号、4586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公安机关从岳阳处查获的0.52克冰毒疑似物中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0.09克麻古疑似物中检验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公安机关从胡威处查获的0.55克冰毒疑似物中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0.09克麻古疑似物中检验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7、银行交易明细,证明2015年10月25日在宁乡城北支行以ATM存款方式向户名为刘潍铭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号62×××93存款2500元,次日通过电子汇入的方式向该帐号存款1000元。8、通话详单,证明刘潍铭的手机号码177××××3399于2015年10月19日至11月6日与胡威的手机号码137××××2279有多次通话记录。胡威的手机号码137××××2279于2015年10月11日至11月5日与李某的手机号码156××××3253有多次通话记录。9、证人李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明他的手机号码是156××××3253,他认识胡威。2015年10月中旬的一天,胡威到宁乡县玉潭镇新外滩他的家里对他说其有朋友可以购进到麻古,问他是否需要,他说可以。过了几天,胡威带其女朋友岳阳到他家里给了他4粒麻古让他先试试质量。次日,胡威和岳阳又到他家里,他就问胡威麻古的价格,胡威说是岳阳联系的货源要他直接问岳阳,最后他和岳阳商定以每粒15元的价格购买1000粒麻古。当天下午,他携带15000元驾驶自己的汽车和胡威、岳阳一起到了长沙西收费站出口不远的公路边,岳阳说去拿毒品,他就将15000元交给了岳阳。岳阳一个人下车后,他和胡威就在车上等,过了几十分钟,岳阳回到车上交给他一个塑料瓶子,然后他们三人一起回到宁乡他的家里,他看到麻古是用2个蓝色塑料袋包装的,总共是1000粒,验完毒品后,胡威和岳阳就离开了。同月下旬,胡威到他家中问他是否还需要麻古,他表示这次不会亲自去拿毒品并要等他拿到毒品后再付钱,胡威表示可以,二人商定仍以每粒15元的价格购买500粒麻古。胡威离开后约2小时就打电话让他汇2500元到胡威发给他的一个帐户,他就汇了2500元到胡威给他的帐户上。当晚20时许,胡威约他在新外滩公路边见面,胡威上他的车后交给他一个蓝色塑料袋,里面装有500粒麻古,他当时给了胡威400元并说剩下的钱等会再付。过了一个多小时,他在县城人民医院附近的加油站将剩余的4600元付给胡威。2015年11月5日下午,胡威打电话向他求购毒品,后他在宁乡玉潭镇新外滩大门口和胡威、岳阳见面,在他车上,他交给胡威2克冰毒和2粒麻古,胡威通过微信付给他100元,另外付了170元现金给他,胡威表示剩余的130元等有钱后再付,他答应了。经他对12张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他辨认出2号照片中的人就是帮他联系购买毒品的人,2号照片中的人就是胡威。经他对12张女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他辨认出4号照片中的人就是帮他联系购买毒品的胡威的女朋友,4号照片中的人就是岳阳。10、户籍资料,证明上诉人刘潍铭、胡威、岳阳的身份信息基本情况。11、上诉人岳阳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证明她绰号“轩妹子”。2015年10月,她在宁乡认识胡威后就确定了恋爱关系并生活在一起,她没有手机,她在宁乡打电话都是用胡威的手机,胡威的手机号码是137××××2279。她是在长沙市吸毒时认识的刘潍铭,刘潍铭的手机号码是177××××3399。2015年10月中旬的一天,宁乡男子李某向胡威求购麻古,因胡威知道她以前在长沙经常吸食毒品就问她是否能买到麻古,她打电话联系刘潍铭求购麻古,但要先试一下麻古的质量。当日下午,她和胡威坐的士到了长沙市芙蓉南路天虹广场,她一个人上了刘潍铭的银灰色越野车,她交给刘潍铭100元,刘潍铭交给她10粒麻古。之后,她和胡威到了李某的住处将10粒麻古交给李某。过了几天,胡威说李某要购买1000粒麻古,她打电话给刘潍铭商定以每粒14的价格购买1000粒麻古。当日下午,刘某驾驶自己的白色轿车搭载她和胡威来到长常高速长沙西收费站出口附近和刘潍铭见面,刘某给了她15000元。她上了刘潍铭的车后交给刘潍铭14000元,刘潍铭给了她一个装有麻古的白色塑料瓶。交易完后,她向刘潍铭借钱,刘潍铭借给她900元。刘潍铭又问她是否有冰毒,她就下车去找李某要了1小包冰毒后交给刘潍铭。之后,她将装有麻古的白色塑料瓶交给李某后就一起回宁乡了,她将赚的1000元和借来的850元交给了胡威。过后几天,胡威说李某要500粒麻古,她就打电话和刘潍铭商定以每粒14元的价格求购500粒麻古并约定在上次交易的地方进行交易。当日下午,她和胡威坐的士到长常高速长沙西收费站不远的地方和刘潍铭见面,她一个人上了刘潍铭的车后将胡威给她的2500元交给了刘潍铭,她又要胡威打电话让李某转2500元到刘潍铭的帐上,她和刘潍铭商定剩余的钱晚上再汇到刘潍铭的帐上,刘潍铭就将2包用蓝色塑料封口袋装好的麻古共500粒交给她。她和胡威回宁乡后,胡威单独将毒品送给李某,晚上胡威通过网银转了1000元到刘潍铭的帐上,她们还欠刘潍铭1000元,她和刘潍铭说等过几天有钱了再还。2015年11月5日17时许,她和胡威在宁乡县城郊乡正能量名车附近和李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人员抓获。通过公安人员做思想工作,她要求立功抓获刘潍铭,于是在公安人员的指挥下,晚23时许她发短信给刘潍铭求购500粒麻古。次日6时许,刘潍铭约她到长沙金星大道加油站见面,她和公安人员一起到了长沙金星大道加油站,公安人员在加油站旁的饭店门口将刘潍铭抓获。经她对12张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她辨认出8号照片中的人就是与她从事贩毒活动的人,8号照片中的人就是胡威。经她对12张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她辨认出9号照片中的人就是贩卖毒品给她的人,9号照片中的人就是刘潍铭。经她对12张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她辨认出2号照片中的人就是与她从事贩毒活动的人,2号照片中的人就是李某。12、上诉人胡威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证明他的手机号码是137××××2279。2015年10月,他通过朋友认识女朋友岳阳后知道其是贩毒的,并了解到岳阳能在长沙购买到便宜的麻古。同月中旬,他问李某是否需要麻古,李某表示需要。过了几天他对岳阳说有个朋友要麻古,要岳阳帮忙联系购买麻古,之后他和岳阳到了长沙铁道学院附近,岳阳一个人离开,回来后带回10粒麻古。他和岳阳回到宁乡后到了新外滩李某的家里,他交给李某4粒麻古让其试一下。又过了一天,他和岳阳到李某家里,李某问他麻古的价格,岳阳和李某商谈麻古每粒15元,李某就说要购买1000粒麻古。当天下午,李某驾车搭载他和岳阳到长常高速长沙收费站出口,岳阳要他们在车上等并要李某先把钱给她,李某就交给岳阳15000元。岳阳下车后过了一个多小时回来,在车上,岳阳交给李某一个瓶子,李某打开瓶子盖闻了一下。后他们就回宁乡了。回到宁乡后,岳阳给了他1850元,他知道这是帮李某购买毒品的好处,其中1000元是赚的钱,另外850元是岳阳从上线处借来的。同月底的一天,李某要他帮忙买500粒麻古。当天,他和岳阳坐的士到长常高速长沙收费站出口,岳阳用他的手机和长沙上线联系后,上线发了一个建设银行的帐号到他的手机上,他交给岳阳2500元并打电话要李某汇2500元到上线的帐号里。岳阳下车后他就在车上等,等岳阳回到车上他们就一起回了宁乡。他们回宁乡后岳阳交给他一个蓝色的塑料袋子,他知道这是麻古,他在新外滩李某的车上将这包麻古交给李某,李某当时只给了他400元,过了2个小时,李某在304医院附近又给了他4600元。后来岳阳要他转1000元到上线帐上,他用自己的工商银行卡通过电脑转了1000元到上线帐号,这次交易他赚了500元。2015年11月5日下午,他和岳阳在宁乡新外滩和李某见面,他从李某处购买了2包冰毒、2粒麻古,后他和岳阳到宁乡城郊乡正能量名车处等朋友时,他将买来的一半毒品交给了岳阳,随后他和岳阳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在他和岳阳处查获了购买来的毒品。经他对12张女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他辨认出9号照片中的人就是与他一起从事贩毒活动的人,9号照片中的人就是岳阳。经他对12张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他辨认出2号照片中的人就是与他一起从事贩毒活动的人,2号照片中的人就是李某。13、上诉人刘潍铭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证明他的手机号码是177××××3399,案发前住长沙市天心区新姚北路208号浪漫屋小区2栋1102室。他吸食毒品麻古、冰毒有10年,2014年10月左右,他在长沙市吸毒的圈子里认识了岳阳,岳阳的手机号码尾数是2279,他告诉岳阳如果要麻古可以找他拿。2015年10月15日左右的一天下午,岳阳打电话给他联系购买麻古,但要先试下麻古的质量,他就约岳阳到长沙市芙蓉南路天虹超市门口见面。后来他在天虹超市门口将10粒麻古交给岳阳,岳阳给了他100元。次日上午,岳阳打电话给他说要购买1000粒麻古,他和岳阳商定麻古的交易价格为每粒14元,并约定在长常高速长沙西收费站的出口交易。当日下午,他携带麻古驾驶自己的粤A×××××越野车来到离长常高速长沙西收费站300米的地方与岳阳见面,岳阳一个人上了他的车后交给他14000元,他将1000粒麻古交给岳阳,麻古是用2个塑料封口袋装好放在一个白色塑料瓶内的。交易完后,岳阳向他借了900元,他又问岳阳有没有冰毒,岳阳就下车到路边一台小车上拿了1小包冰毒给他,冰毒是塑料封口袋装的,约0.3克。之后,他就开车回家了。2015年10月25日左右的一天下午,岳阳打电话向他求购1000粒麻古并约定在上次交易的地方见面。当日下午他携带麻古驾车来到离长常高速长沙西收费站约300米的地方和岳阳见面,岳阳上他的车后交给他2500元,随后岳阳的下线向他的建设银行帐户62×××93汇入了2500元,岳阳表示只购买500粒麻古,他就交给岳阳约510粒麻古并要岳阳将剩余的毒资2000元打给他,岳阳表示同意。次日凌晨,岳阳通过支付宝汇给他1000元,岳阳还欠他1000元毒资。2015年11月5日晚,岳阳发短信向他求购500粒麻古。次日他打电话给岳阳约定在长沙市政府旁的加油站进行交易。他到加油站后打电话要岳阳到加油站旁的饭店门口来,过了一会,他就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从他上衣口袋查获1小袋冰毒,从他车子副驾驶工具箱内的白色快餐盒中查获3包麻古、白色塑料瓶中查获1小包麻古,从前排中一铁盒内查获2包麻古、1小包冰毒,从尾箱内一铁盒中查获5包麻古。经他对12张女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他辨认出2号照片中的人就是2015年10月至11月从他手中购买毒品麻古的人,2号照片中的人就是岳阳。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潍铭、胡威、岳阳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等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胡威和岳阳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刘潍铭、胡威、岳阳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岳阳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刘潍铭,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刘潍铭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本案系岳阳在公安授意下约刘潍铭进行毒品交易,属于特情引诱犯罪案件,被查获的603.86克毒品系在公安机关掌控下交易,应认定为犯罪未遂,有坦白情节,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在案证据表明岳阳并非公安特情人员,公安机关通过同案人采取侦查措施抓捕刘潍铭,不存在特情引诱犯罪;刘潍铭以贩卖为目的购进毒品,应当认定为犯罪既遂;原判已认定刘潍铭有坦白情节,原审根据刘潍铭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对其量刑适当。综上,刘潍铭提出的上述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述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胡威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原审根据胡威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对其量刑适当。故胡威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岳阳上诉提出:“有重大立功表现及坦白情节,请求减轻处罚”的理由。经查,原判已认定岳阳有重大立功表现及坦白情节并已对其减轻处罚,原审根据岳阳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对其量刑适当。故岳阳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铁山代理审判员  付红丽代理审判员  彭 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谢 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立功】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七条【对死刑、无期徒刑罪犯剥夺政治权利的适应】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