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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4刑初5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4刑初53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安徽省长丰县,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合肥车艺汽车美容中心洗车工,现住本市蜀山区,户籍地安徽省长丰县。2016年7月13日因赌博被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6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蜀检刑诉[2016]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其合租的本市蜀山区丰盛豪庭小区3栋2404室,将室友被害人魏某放在床上钱包内的现金2500元盗走。2016年8月26日中午,被告人王某因被被害人怀某盗窃遂报警解决纠纷,当日晚,王某经讯问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王某处查扣了现金300元已发还被害人魏某。另王某的近亲属代为退赔了魏某经济损失2200元,魏某出具书面谅解材料表示对王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魏某的陈述,公安机关扣押、发还被盗物品的清单,案发现场方位图,被告人王某指认盗窃现场的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王某归案经过、户籍信息、查询证明,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2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量刑时对王某曾受过行政处罚的情节也应一并予以考虑。据此,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四千元。(所处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孙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郑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