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民终31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南通诚信氨基酸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通州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通州支公司,南通诚信氨基酸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民终31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通州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碧华路西首(碧堂庙村七组)3幢一楼。负责人:曹润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晓苏,南通市通州区中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诚信氨基酸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横河南路3号。法定代表人:邢将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明,江苏洲际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通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通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通诚信氨基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6)苏0612民初39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保险通州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根据诚信公司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诚信公司的驾驶员与施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诚信公司的车辆损失应由施美赔偿50%。我公司与诚信公司在保险合同第26条就赔付比例进行了约定,故我公司只应赔付诚信公司车辆损失的50%。同时,现行判例让保险人无法向非机动车方进行追偿,我公司要求按比例赔付车辆损失的主张应得到法院支持。被上诉人诚信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人寿保险通州支公司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按比例赔付的观点成立,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会议纪要精神,按比例赔付的约定应认定为无效,人寿保险通州支公司赔付后可以按照法律规定行使代位追偿权。诚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人寿保险通州支公司立即支付商业保险理赔款59986元及从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在诉讼过程中,诚信公司同意按人寿保险通州支公司定损的59800元主张。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16日,诚信公司为其所有的苏F×××××轿车向人寿保险通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保险,机动车保险单载明:车辆损失保险金额为557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覆盖车损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止。2015年9月23日18时35分左右,诚信公司法定代表人邢将军驾驶保险车辆沿启东市汇龙镇沿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华石路路口时,与施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受损、施美受伤的交通事故。启东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邢将军与施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人寿保险通州支公司对保险车辆进行了定损,确定保险车辆的损失为59800元。诚信公司对保险车辆进行了修理,为此支付修理费59986元。一审法院认为:诚信公司与人寿保险通州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有效成立的合同对缔约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等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本起事故中诚信公司的驾驶人员与施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但并不意味着人寿保险通州支公司可以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内予以理赔,人寿保险通州支公司向诚信公司赔偿后可以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对人寿保险通州支公司关于赔偿诚信公司的车损应扣除施美应赔偿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诚信公司同意按人寿保险通州支公司的定损金额主张理赔系其对自身权益的处置,应予准许。虽然保险法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诚信公司未能提供已按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已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故诚信公司要求人寿保险通州支公司支付理赔款利息的请求没有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人寿保险通州支公司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诚信公司保险理赔款人民币59800元;二、驳回诚信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人寿保险通州支公司要求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案涉车辆损失的主张能否成立?本院认为:车辆损失险是一种损失补偿保险,被保险人获得赔偿的依据是其实际损失,而非其承担的赔偿责任,故诚信公司有权在保险金额范围内要求保险人对其车辆损失予以全额赔偿,人寿保险通州支公司要求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车辆损失的主张不能成立。首先,人寿保险通州支公司一、二审中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在保险合同中就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车辆损失进行了约定,诚信公司否认收到保险条款,人寿保险通州支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即使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了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因该条款系人寿保险通州支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排除了保险相对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认定为无效条款,人寿保险通州支公司仍应全额赔偿诚信公司的车辆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向保险人主张赔偿其全部损失是保险相对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保险合同中关于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的约定排除了保险相对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违背保险法的立法本意及损失补偿原则,不符合缔约目的,亦有违公平原则,应认定为无效条款。至于人寿保险通州支公司上诉提出的追偿权问题,不管其能否向非机动车方行使追偿权以及能否追偿到位,均不影响其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故本案对此不予理涉,其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人寿保险通州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通州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戴志霞代理审判员 刘丽云代理审判员 李晓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陆 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