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最高法行申31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杨素荣、程广和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素荣,程广和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行申311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杨素荣,女,193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程广和,男,195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上述两位再审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金艳敏,女,196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再审申请人杨素荣、程广和因诉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鞍山市政府)与加拿大明达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达公司)签订开发建设合同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的(2015)辽立行终字第3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案件现已审查终结。1999年7月25日,鞍山市政府与明达公司签订《营城子分区总体开发建设合同书》(以下简称《开发建设合同书》),将位于鞍山市千山区大孤山镇营城子村、高官岭村及崔家屯村和腾房身村的部分土地使用权(具体范围为1998年11月鞍山市城乡规划设计院提供的《营城子分区详细规划设计方案》中1#-8#地块及东山风景区林带确定的边界)出让给明达公司,用作城市住宅、别墅公寓、商贸服务等设施的建设。杨素荣、程广和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集体土地,在该合同的用地范围内。2004年7月13日,鞍山市政府与明达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延长建设期限2.5年,2008年12月30日前完成营城子分区的开发建设。2009年、2011年,鞍山市政府分批次发布涉及营城子村、高官岭村及崔家屯村和腾房身村征收土地的补偿安置方案。2009年11月24日,程广和与高官岭村民委员会签订《地上附属物补偿协议书》、《无照房屋拆迁补助协议》,签字确认《地上附属物拆迁补偿验收登记单》,并签字领取地上附属物拆迁补偿费和无照房屋拆迁补助费。2010年1月6日,杨素荣与高官岭村民委员会签订《地上附属物补偿协议书》、《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签字确认《地上附属物拆迁补偿验收登记单》,并签字领取地上附属物拆迁补偿费和一次性搬家补助费。2015年4月10日,杨素荣、程广和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鞍山市政府与明达公司签订的《开发建设合同书》。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鞍行立字第11号行政裁定认为,《开发建设合同书》的双方当事人是鞍山市政府和明达公司,杨素荣、程广和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不具备提起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对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的范围已有明确规定,杨素荣、程广和的主张和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对杨素荣、程广和的起诉,不予受理。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辽立行终字第37号行政裁定认为,杨素荣、程广和不是《开发建设合同书》的当事人,不具备提起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维持一审裁定,驳回上诉。杨素荣、程广和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鞍山市政府与明达公司签订的《开发建设合同书》用地范围,包括杨素荣、程广和承包的集体土地,杨素荣、程广和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依法立案受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本案中,杨素荣、程广和与高官岭村民委员会已分别签订涉案土地上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签字领取拆迁补偿费用。签订补偿安置协议、领取补偿费用后,杨素荣、程广和即已经丧失对涉案集体土地的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与鞍山市政府、明达公司签订开发建设合同的行为不再具有利害关系。一、二审裁定以杨素荣、程广和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为由,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杨素荣、程广和主张具有原告资格,与其接受安置补偿、丧失涉案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所有权的事实不符,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杨素荣、程广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三)、(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素荣、程广和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郭修江审 判 员 汪国献审 判 员 董 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陆 阳书 记 员 战 成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二)原告因被告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备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能够作出合理说明的。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