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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23民初45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林伟强与林其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伟强,林其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3民初4572号原告:林伟强,男,197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章,漳浦县绥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林其土,男,196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原告林伟强与被告林其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伟强的诉讼代理人及被告林其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伟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林其土偿还林伟强借款60000元,并自2016年2月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暂计至2016年8月7日的利息为72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8日,林其土因需用资金向林伟强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率3%,林其土跟担保人林平阳共同出具借条给林伟强收执。事后,林其土归还至2016年2月7日的利息,后经多次催讨,林其土未再归还借款。请法院判如所诉,维护林伟强权益。林其土辩称,实际借款只有30000元,林伟强要求出具60000元的借条。借条上约定的利息是3%,但实际还款的月利率是9%,每10天还一次利息,每次还800元。林其土已经按照每10天还一次800元利息,共还了6、7个月了。林伟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借条一张,林其土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实际借款只有30000元。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林其土因需用资金,于2015年11月8日,向林伟强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给林伟强收执,约定借款月利率3%。事后林其土归还至2016年2月7日的利息,后未再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林伟强与林其土之间借贷行为成立,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予确认,林其土负有还款的义务;借贷双方未约定期限,林伟强可随时催告林其土在合理期限内还款。经催告,林其土仍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林伟强可以请求林其土还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3%已经超过法律保护最高限,林伟强自行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林其土辩称其实际借款只有30000元,约定月利率9%,且已经归还了6、7个月的利息,林伟强对此予以否认,林其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佐证,该辩解缺乏事实根据,不予采纳。林其土还款的利息以林伟强自认部分为依据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林伟强请求判令林其土归还借款60000元并自2016年2月8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林其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林伟强借款60000元,并自2016年2月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0元,减半收取计740元,由林其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庄毅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志勇附相关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