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03民初32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夏在胜与沈成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在胜,沈成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3民初3250号原告:夏在胜。委托代理人:张宇,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成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六安市皖西大道皋城大厦附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467808247(1-1)。负责人:吴川,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司红勤,公司员工。原告���在胜诉被告沈成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六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于2016年10月17日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瑞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在胜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宇、被告沈成飞、被告平安财保六安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司红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在胜诉称:2016年2月3日14时30分,被告沈成飞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在X014线3公里900米处,与原告夏在胜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其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沈成飞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沈成飞驾驶其所有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总计197623.3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被告沈成飞辩称:事故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修理费85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平安财保六安支公司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前期垫付医疗费1万元,要求一并处理。3、被告沈成飞负主责,商业赔偿比例为70%,若原告同意商业险按照70%可不申请鉴定电动车属性。4、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待质证时详细阐述,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身份证,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合作协议书、租房合同,证明原告一直在城镇从事个体经营及合作经营纯净水,并居住在城镇,故其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沈成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夏在胜驾驶的系非机动车;证据四、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明被告沈成飞驾驶其所有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0万元;证据五、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夏在胜支出的医疗费为19924.16元,共住院27天;证据六、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夏在胜支出的鉴定费为2450元,经鉴定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误工期240日、护理费90日、营养期90日、后续医疗费10000元;证据七、短腿支具费,证明原告支出的短腿支具费为980元;证据八、修理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的修理费为2000元。被告沈成飞、平安财保六安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七,被告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认为证据五中一张380元的破伤风发票属于非医保,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质证修理费经定损是850元,因原告未提供维修凭证,故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6年2月3日14时30分,被告沈成飞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在X014线3公里900米处,与原告夏在胜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其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7天,支付医疗费19924.16元。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沈成飞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夏在胜负事故次要责任。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误工期240日。另查明,皖N×××××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告沈成飞,在平安财保六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被告沈成飞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夏在胜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夏在胜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六安市公安局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沈成飞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夏在胜负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的电动自行车现已无法鉴定其机动车属性,故本院认定电动自行车属于非机动车,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承担20%责任。因原告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精神抚慰金应当减少。原告夏在胜居住在六安市区,受伤前是个体工商户,各项赔偿应按照城镇相关标准予以确定,其误工费以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标准114.2元/天计算。原告夏在胜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当获得赔偿。原告夏在胜总损��为:医疗费19924.16元,短腿支具980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天×27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误工费27408元(114.2元/×240天),护理费10278元(114.2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113131.2元(26936元×20年×21%),车辆损失850元,鉴定费245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8000元,合计196831.36元(含被告沈成飞垫付款10850元)。沈成飞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六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夏在胜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直接予以赔偿。保险代为赔偿以外的损失,按照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由侵权人被告沈成飞按责任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夏在胜医疗费等费用10000元,赔偿原告夏在胜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赔偿原告夏在胜车辆损失850元,合计120850元(含被告沈成飞垫付款10850元,平安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替代赔偿原告夏在胜医疗费、后续医疗费、短腿支具、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58825.1元[(196831.36-120850-2450)×80%];三、被告沈成飞赔偿原告夏在胜鉴定费1960元(2450×80%);四、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五、驳回原告夏在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0元,减半收取213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瑞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蓉蓉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