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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刑终10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代某盗窃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代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刑终1049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代某,无业。2016年4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代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8月25日作出(2016)黔0103刑初127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代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詹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4月5日14时许,被告人代某在贵阳市云岩区金关村金伍路39号二楼,采用撞门入室的方式,盗走被害人袁某人民币100余元及HTC手机一部。经贵阳市云岩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手机价值人民币50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俱领。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代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被害人陈某陈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相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物品发还清单物、物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人代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二、责令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被盗赃款人民币1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代某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审判决未提出异议。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该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因形迹可疑被盘查主动供述自己的罪行,故构成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的出庭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代某因公安机关盘查被抓获并如实供述自己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原判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代某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代某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经查:上诉人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但上诉人代某因公安机关盘查而被抓获并如实供述自己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规定,上诉人代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未认定上诉人李昌银具有自首情节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代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上诉人代某因公安机关盘查而被抓获并如实供述自己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未认定上诉人李昌银具有自首情节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代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6)黔0103刑初1278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责令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被盗赃款人民币100元;二、撤销贵州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6)黔0103刑初1278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人代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代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12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起一个月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厉文华审 判 员  弋 玮代理审判员  杨智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彭燕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