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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民终35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邑分公司、李晓华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邑分公司,李晓华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民终35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鹿邑分公司,住所地鹿邑县北大街北段路东,组织机构代码X1523686-8。负责人:魏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蒙,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晓华,女,1970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光,河南博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邑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鹿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晓华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鹿邑县人民法院(2016)豫1628民初19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财保险鹿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蒙、被上诉人李晓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人财���险鹿邑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已向第一受益人鹿邑县农行支付了31684.58元,不应再支付。2.死者晋某不属于意外身故。3.××死亡为免责条款。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符合规定,应依法驳回上诉。李晓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判令人财保险鹿邑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23815.4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鹿邑县真源医院诊断证明书、鹿邑县公安局真源派出所证明、鹿邑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出现场检验情况、晋某户口注销证明,李晓华提供以上证据证明李晓华之夫系意外死亡的事实。人财保险鹿邑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猝死身故,不是因为意外事故死亡。经审查,××死亡,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李晓华之夫系意外死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意外健康险赔款费用计算书、95518接报案登记表,人财保险鹿邑公司证明保险公司已经向第一受益人给付31684.58元,保险金已经履行完毕,且报案单证明晋某系心脏猝死身故。李晓华认为,保险金额为54000元,人财保险鹿邑公司共计已经赔付31684.58元,下余22315.42元未赔付。经审查,人财保险鹿邑公司公司已经向农行鹿邑支行赔付保险金31684.58元。3.借款人晋某投保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意外伤害身故保险条款(2009版),××,是保险公司的免责范围,投保单证明投保人晋某对以上免责条款予以了解,保险公司尽到了说明义务。李晓华认为,投保人发生的事故不属于人财保险鹿邑公司的免责赔偿范围,且人财保险鹿邑公司已对第一受益人进行赔付,足以证明其免责条款不能成立。对人财保险鹿邑公司证明目的不予认定。一审法院认为:李晓华之夫与人财保险鹿邑公司签订借款人人身保险合同,原、人财保险鹿邑公司对该保险合同的真实性、有效性均不持异议。合同约定:被保险人意外身故保险金额为54000元;受益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邑支行,受益金额为发生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贷款本金余额;受益人中的身故保险金若未指定受益人,依据法律规定处理。本案被保险人意外死亡,人财保险鹿邑公司对被保险人贷款本金予以赔付,而未向被保险人之妻即李晓华赔付被保险人意外身故保险金,本案保险金额54000元在赔付贷款本金余额31684.58元后,下余22315.42元应当由李晓华受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案中,××引起的死亡,从而免除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对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明显不利,故对人财保险鹿邑公司主张的被保险人属于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情形的意见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邑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李晓华保险金22315.42元。驳回李晓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邑分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已经赔付第一受益人”的理由,经查,借款人意外伤害身故保险单中明确保障项目为意外身故给付每人保险金额54000元。现上诉人人财保险鹿邑公司仅赔付31684.58元,仍有22315.42元未赔付,故上诉人称已赔过不应再赔的理由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死者晋某不属于意外身故”的理由,经查,保险公司意外健康险赔款/费用计算书中明确出险原因是“意外身故”,另有鹿邑县真源医院诊断证明书、鹿邑县公安局真源派出所证明、鹿邑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出现场检验情况等证据在案佐证。故一审法院根据认定晋某的死亡属于意外身故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晋某属于××,属于免责事项”的理由,经查,上诉人称晋某属于××的理由没有提供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5.3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邑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保利审判员  许向朋审判员  李玉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位小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