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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4民初39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溪县支行与被告刘春发、陈招治、陈加明、陈佳琴、陈林树、李丽英金融借款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溪支行,刘春发,陈招治,陈加明,陈佳琴,陈林树,李丽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4民初396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溪支行,地址安溪县凤城镇中山街3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4676530378U。法定代理人:张景星,任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强,福建联谊律师事务所律师,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培兰,福建联谊律师事务所律师,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刘春发,男,196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陈招治,女,196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陈加明,男,196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陈佳琴,女,196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陈林树,男,196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李丽英,女,197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溪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安溪支行)与被告刘春发、陈招治、陈加明、陈佳琴、陈林树、李丽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安溪支行之委托代理人沈培兰到庭参加诉讼,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均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溪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刘春发、陈招治共同偿还原告本金48202.99元和利息(按照年利率14.58%自逾期日2016年1月5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及罚息(按照年利率14.58%的30%自逾期日2016年1月6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利息及罚息暂计至起诉之日为4500元。2.判决被告陈加明、陈林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判决被告陈佳琴、李丽英共同清偿被告陈加明、陈林树的担保债务;4.判决被告支付律师费2000元;5.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陈加明、刘春发、陈林树自愿互为担保人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被告陈佳琴、陈招治、李丽英自愿为其配偶共同清偿上述债务。2015年2月5日,被告刘春发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其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4.58%;合同第八条约定: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此后期间,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合同第十六条约定,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合同第十六条还约定,被告违反合同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支出费用。原告依据约定发放贷款给被告刘春发,但是,其只偿还部分利息,尚欠原告本金48202.99元及自2016年1月5日起的利息不按约定偿还,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上述被告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贷款申请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4.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编号:3599975Q21503958773)一份,证明被告互为担保人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5.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编号:3599975Q115028601310)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陈加明、陈佳琴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6.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支付借款给被告刘春发5万元的事实。7.客户账户还款流水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还款情况。8.代理费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的事实。陈加明、陈佳琴、刘春发、陈招治、陈林树、李丽英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或申请延期举证,视为放弃质证等相应的诉讼权利及对原告所举证据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5年2月5日,原告邮政银行安溪支行与被告刘春发、陈招治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刘春发以购买茶叶机械为由向原告邮政银行安溪支行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期限自期限为2015年2月至2016年2月止,年利率14.58%,借款前10个月按月交息,不还本金,后按照等额本金还款。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30%计收利息。并且被告刘春发和被告陈招治与被告陈加明、被告陈佳琴和被告陈林树、李丽英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并由联保小组对该笔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2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的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给被告刘春发贷款50000元。后被告刘春发、陈招治只偿还原告部分利息,本金48202.99元及自2016年1月5日起的利息至今未能偿还,被告陈加明和被告陈佳琴,被告陈林树和被告李丽英也未履行保证义务,致原告诉至本院。原告邮政银行安溪支行与被告刘春发、陈招治所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陈加明、陈佳琴、刘春发、陈招治、陈林树、李丽英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多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刘春发、陈招治应共同承担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陈加明、陈佳琴、被告陈林树和被告李丽英均作为借款保证人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均系属违约行为,应按合同约定各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加明、陈佳琴、陈林树、李丽英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向被告刘春发、陈招治进行追偿。综上所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溪县支行所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春发、陈招治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溪县支行本金人民币48202.99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14.58%自2016年1月5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及罚息(按照年利率14.584%的30%自2016年1月5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刘春发、陈招治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溪县支行律师费人民币2000元;三、被告陈加明、陈佳琴、陈林树、李丽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陈加明、陈佳琴、陈林树、李丽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春发、陈招治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5元由被告陈加明、陈佳琴、刘春发、陈招治、陈林树、李丽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文红审 判 员  陈进水人民陪审员  林和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熹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