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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02民初15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高国付与高国芹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国付,高国芹,赵玉珍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02民初1558号原告高国付(又名高国富),男,194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委托代理人谢中海,河南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国芹(又名高国琴),女,195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委托代理人史伟国,安阳市殷都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赵玉珍,女,192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原告高国付诉被告高国芹、第三人赵玉珍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国付及其委托代理人谢中海、被告高国芹委托代理人史伟国、第三人赵玉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国付诉称,第三人赵玉珍与高秀(已去世,高秀的父母均先于其去世)系夫妻,生育长子高国付、长女高国芹,未收养其他子女。1995年,由原告高国付全部出资购买了文峰区二果园3号楼2单元二层3号房屋及地下室。1995年11月2日,高秀和高国付达成《协议书》,明确约定:高国付全部出资购买二果园路东3号楼中单元西户99.372m2房屋和本单元1号18m2地下室;房产归高国付所有;高国付允许父母高秀、赵玉珍住到老;高国付在高秀、赵玉珍生前不允许出卖转让房屋。1996年1月5日,房屋登记部门登记时,基于对父亲的尊重,高国付将房屋登记到高秀名下,并取得产鉴私字013907号《房屋所有权证》。因上述房屋和地下室的实际权利人是高国付,需变更登记,赵玉珍同意并配合,但高国芹却提出异议,致使变更登记无法实现。现为维护高国付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安阳市××果园××院××楼××单元××号房屋(西户)和本单元1号地下室归原告高国付所有;判令高国芹、赵玉珍协助办理过户登记义务;诉讼费用由被告高国芹负担。被告高国芹辩称��本案所使用物权确认纠纷一案,其相关的有关证据应当由行政机关确认的物权为事实依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事实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第三人赵玉珍述称,房子原来说的就是高国付买的,买房子的过程是:买房时说让孩子买了,让老人住到老,当时老两口让孩子出资购买的该房子,房子当时买时多少钱不知道,孩子说房子买了以后就让老两口住到老,不能典卖。高国付要求将房子过户到原告名下的诉讼请求,同意房子过户到原告名下,现在第三人赵玉珍一个人在该房里居住。经审理查明,第三人赵玉珍与高秀系夫妻关系,高秀于2003年逝世,夫妻双方共生育原告高国付与被告高国芹二人,双方系亲兄妹关系。1995年11月1日由安阳市城建房地产开发公司向高秀出具收据“今收到高秀交来购二果园1#地下室款人民币(大写)壹万零玖佰叁拾陆元叁角贰分¥10936.32元”。1995年11月2日,高秀与原告签订协议,协议说明:高秀与高国付系父子关系,由于安阳市二果园旧房已拆除另建新楼房,由高国付出全部资金购买99.372m2楼房和18m2地下室各一套,地址二果园路东3#楼中单元西门及本单元1#地下室,经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上述房产及房产证应归购买人高国付所有;上述房产允许父母高秀、赵玉珍二位住到老;上述房产在父母生前不允许任何一方出买转让。证明人:高国贵、赵克温、赵振中、刘本清。另外,高秀在1995年11月8日留下遗文,载明涉案房屋及地下室归高国付所有。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甜水井街道办事处的证明、售房发票、收据、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遗文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位于安阳市××果园××院××楼××单元××号房屋(西户)和2单元1号地下室的房产,虽然在高秀名下,但高秀生前写下协议和遗文,该房款是由原告所交,产权应归原告所有,其母亲赵玉珍也认可,所以原告已对争议房屋享有所有权。被告高国芹辩称该案应属于财产继承,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安阳市文峰区二果园24号院3号楼2单元二层3号房屋(西户)和该单元1号地下室的房产归原告高国付所有;二、被告高国芹、第三人赵玉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协助原告高国付办理位于安阳市文峰区二果园24号院3号楼2单元二层3号房屋(西户)及该单元1号地下室房产过户的相关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高国芹、第三人赵玉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爱明审 判 员  刘亚峰人民陪审员  刘世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崔 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