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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21行审1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团风县城市管理执法局与团风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团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团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团风县城市管理执法局,团风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1121行审165号申请执行人团风县城市管理执法局,住所地团风县团黄路城管大楼。法定代表人龙卫斌,局长。被执行人团风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住所地团风县团风镇正街。法定代表人胡平安,负责人。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该局于2016年1月20日对被执行人作出的(团城执)罚字(2016)第0106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团城执)罚字(2016)第0106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团风县城市管理执法局作出的(团城执)罚字(2016)第0106号行政处罚决定。本裁定为终局裁定。审 判 长  赵德明审 判 员  邹松林人民陪审员  付星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涂世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