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611民初17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刘保堂与张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保堂,张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11民初1765号原告:刘保堂,男,1963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被告:张鹏,男,198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淇县。原告刘保堂与被告张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保堂、被告张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保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张鹏赔偿车辆维修费用1200元(含玻璃500元、工时费700元)、营运损失66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9日,被告驾驶的豫FEM38**号重型半挂货车与原告驾驶的豫F×××××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的出租车玻璃损害,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张鹏辩称,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不予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2016年4月8日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收入情况,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9日,被告驾驶的豫E×××××号重型半挂货车与原告驾驶的豫F×××××号出租车(所有人为原告刘保堂)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驾驶的出租车前挡风玻璃受损。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一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张鹏驾驶豫E×××××号重型半挂货车与原告刘保堂驾驶的豫F×××××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刘保堂的豫F×××××出租车前挡风玻璃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庭审中被告张鹏对承担事故责任及赔偿责任未提出异议,故被告张鹏应对原告刘保堂的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保堂的车辆受损后至今未进行维修,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车辆损失的确切数额,考虑其车辆损失客观存在,为减少当事人诉累,综合考虑当地市场价格,本院酌定原告刘保堂的车辆维修费用为1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刘保堂主张的营运损失,其车辆从事出租营运,事故当日及维修当日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被告张鹏应承担赔偿责任,该项损失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职工平均工资45823元/年标准计算,为251元(45823元÷365天×2天=251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保堂车辆维修费1000元、营运损失251元,共计1251元;二、驳回原告刘保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0元,由原告刘保堂负担1452元,被告张鹏负担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丽芳审 判 员 温 丽人民陪审员 李国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蒋俊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