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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13民初35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周明与赵英国、于文阁、岫岩满族自治县三鑫物流中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明,赵英国,于文阁,岫岩满族自治县三鑫物流中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3民初3536号原告:周明,男,196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赤峰市。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萍,系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委托代理人:啜姗,系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英国,男,1986年2月14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被告:于文阁,男,196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三鑫物流中心。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农业机械化学校院内。经营者:陈洪祥,男,1955年10月9日出生,满族,系岫岩满族自治县三鑫物流中心经理,住辽宁省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葛亮,系辽宁德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明诉被告赵英国、于文阁、岫岩满族自治县三鑫物流中心(以下简称物流中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萍、啜姗、被告赵英国、被告物流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葛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8月5日12时10分,周向磊驾驶辽XXXX**号轿车在夏金线800米处越双黄线与被告赵英国驾驶的辽X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周向磊及辽XXXX**号轿车乘车人周向磊、刘志生、赵秀花死亡,乘车人王欣宇受伤。周向磊负主要责任,赵英国负次要责任。原告作为周向磊的法定继承人,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合计276,317.68元。被告赵英国辩称:我是于文阁雇佣的司机,责任应由车主于文阁承担。被告物流中心辩称:我中心只是案涉辽X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已经卖给案外人姜文玉,现该车占有人、使用人、受益人均非为我中心,故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于文阁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5日12时10分,周向磊驾驶辽XXXX**号轿车在夏金线800米处越双黄线与被告赵英国驾驶的辽X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周向磊及辽XXXX**号轿车乘车人周向磊、刘志生、赵秀花死亡,乘车人王欣宇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向磊负主要责任,赵英国负次要责任。另查:1.赵英国驾驶的辽X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物流中心,被告物流中心将该车转卖给了姜文玉,姜文玉又转卖给了被告于文阁,事发时,该车由被告于文阁实际支配并收益,被告赵英国为被告于文阁雇佣的司机;2.辽X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未投保交强险。再查:周明为周向磊父亲。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民死亡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证明、尸体检验报告等、被告物流中心提供的买卖协议、挂靠协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对他人、身体、生命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案涉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向磊负主要责任,赵英国负次要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故对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事发时辽X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所有人、管理人、收益人均为被告于文阁,赵英国为其雇佣的司机,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于文阁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应视为自身权利的放弃,故被告于文阁应作为赔偿主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物流中心为辽X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车主,其虽未实际占有、使用该车,但经本院询问,被告物流中心自认该车自2004年购入后从未办理过交强险,其作为登记车主,对该车负有管理义务,因其管理过失导致该车未能投保交强险发生事故,故被告物流中心应对案涉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于文阁、物流中心承担因周向磊死亡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之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此次事故所引起的可列入赔偿范围的项目及数额有: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结合医疗资料予以认可为109,20.61元;2.死亡赔偿金:按照大连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为717,780元(35,889元×20年);3.丧葬费:按照大连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为34,695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周向磊的死亡势必对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实际情况及案件事实,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5.处理丧葬误工费:原告因处理丧事导致的误工损失应按照大连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3人、7天为2,064.85元(35,889元/年÷365天×3人×7天);6.交通费: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主张尸检费用,此费用为丧葬所需费用,因原告已经主张丧葬费并得到赔偿,故原告此项诉讼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所主张的因周向磊死亡所引起的可列入赔偿范围的项目及数额有:医疗费109,20.61元,死亡赔偿金717,780元、丧葬费34,6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064.85元、交通费300元,合计人民币773,760.46元。因辽X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未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于文阁首先应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损失。案涉事故多人死伤,应在交强险项下为其余死伤人员留有份额。结合案件事实,本院酌定被告于文阁首先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元,在死亡伤残项下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误工费合计2.75万元。原告的各项损失中扣除上述赔偿金额后余744,260.46元,被告于文阁应按照3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即223,278.14元。被告物流中心对上述款项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文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明交通事故赔偿款合计人民币252,778.14元;二、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三鑫物流中心对第一项判令的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文阁、岫岩满族自治县三鑫物流中心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 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钱琳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