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21民初14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纪静与宫��辉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静,宫明辉
案由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1民初1449号原告:纪静,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宝,农民。被告:宫明辉,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卫华,山东兵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纪静与被告宫明辉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宝,被告宫明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卫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7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雇佣的司机,2015年10月19日7时,被告驾驶原告重型半挂鲁M×××××货车,在博山××因皋村鑫泉汽车配件厂卸货,因被告随意倒车将配件厂的厂房立柱及圈梁撞损,此事故经淄博市交警支队博山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博山××因皋村鑫泉汽车配件厂厂主张敬峰当时扣留原告车辆,为此原告与张敬峰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张敬峰厂房损失50000元,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不管不问。综上,被告驾驶原告车辆造成第三方厂房损失,从而导致原告车辆停运22000元及处理事宜花费50000元,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7000元,因被告具有明显的过错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宫明辉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但是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宫明辉是纪宗一的雇员,纪宗一是雇主,发生事故时,纪宗一共雇佣两名雇员,当时由宫明辉开车,另一雇佣司机张士波在车后指挥,因指挥错误,导致车后斗撞到车间的立柱上,造成立柱损坏,但是损坏并不大,该货车有商业保险,应以实际损失和保险公司查勘的损失为准,原告与受损失厂子达成的赔偿协议与被告方无关,据被告了解,保险公司也进行了相关的赔付,原告也没有因此遭受损失,对于受损害的厂子,被告的意见是依法合理赔偿,由保险公司支付,原告自愿与受损害厂子达成的协议对被告方没有约束力,其主张的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主张在履行雇佣合同中,造成的第三方损失,依法应当由雇主承担责任,并应当由雇主雇佣的另一个雇员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宫明辉系原告纪静雇佣的司机,2015年10月19日7时,被告宫明辉��驶原告纪静重型半挂鲁M×××××货车,在博山××因皋村鑫泉汽车配件厂卸货,被告宫明辉倒车不慎将第三方配件厂的厂房立柱及圈梁撞损。因博山××因皋村鑫泉汽车配件厂厂主张敬峰当时扣留原告车辆,原告纪静与张敬峰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张敬峰厂房损失50000元。原告纪静在保险公司为其重型半挂鲁M×××××货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对事故损失认定为11468元。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保险公司定损单等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由于被告宫明辉驾驶车辆不慎给第三方厂房造成的实际损失大小;二、被告宫明辉有无赔偿原告纪静经济损失的义务。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纪静主张损失77000元,包括赔偿第三方50000元和其他经济损失27000元,对于赔偿第三方的50000元是纪���与第三方达成的协议,当时该协议并未征得被告宫明辉的同意,原告纪静与第三方达成的协议不能约束被告宫明辉,且保险公司对该事故的损失作出的评估是11468元,与50000元的数额相差甚远,对于原告纪静的提供的山东正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提供的价格评估报告,被告宫明辉不予认可,由于该评估报告是第三方委托的,与被告宫明辉没有关系,因此该评估报告对被告宫明辉没有约束力,因此本院也无法认定其法律效力,现原告纪静并未对第三方造成的实际损失及其他经济损失提供出确凿的证据,因此本院对于原告纪静的主张的经济损失无法认定。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因原告纪静已经在保险公司为其重型半挂鲁M×××××货车投保了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因此根据保险法律关系,首先由保险公司在1000000元的保险金额范围内对第三方的实际经济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原告纪静对第三方赔偿,然后再由被告宫明辉对原告纪静,现保险公司已认定经济损失11468元,然而原告纪静却赔偿了第三方50000元,显然原告纪静多赔偿的部分属于不合理不合法的,这部分属于原告纪静私自扩大了经济损失,且原告纪静主张的其他经济损失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根据现有证据及法律规定,现原告纪静起诉被告宫明辉没有法律依据,因此本院对原告纪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纪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25元,财产保全费1055元,由原告纪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 强审 判 员 刘庆峰人民陪审员 马云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贾 倩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