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6执131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袁桂琴与宁夏宝塔化工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袁桂琴,宁夏宝塔化工装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6执131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袁桂琴,女,汉族,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被执行人宁夏宝塔化工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西夏区。法定代表人董翀宇,该公司职员。本院作出的(2015)金民初字第359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应执行标的301850元(含执行费4362元),未执行标的301850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宁夏宝塔化工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车辆登记、房产登记等财产信息,查询结果显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无房产登记,其名下拥有宁A.某号汽车、宁A.某号汽车,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的上述车辆,但上述被查封车辆本院尚未控制,导致车辆无法处置,申请执行人也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致使本案暂时执行不能,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宁夏宝塔化工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纳入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359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君平代理审判员 杨天成代理审判员 沈天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有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