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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02刑初3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朱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2刑初36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无业。2016年8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泰海检诉刑诉[2016]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于2016年8月7日,至本市海陵区某卫浴店内,乘隙窃得被害人刘某人民币3200元。归案后,被告人朱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朱某退出赃款人民币3200元。以上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户籍信息等书证,被害人刘某的陈述,指认现场照片及某装饰城监控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退出全部赃款并主动履行财产刑,结合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其居住地司法矫正机构所出具的审前调查意见,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退出的赃款人民币三千二百元依法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韩雨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红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