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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24民初12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何某与乾县灵源镇延河村民委员会、杨景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乾县灵源镇延河村民委员会,杨某某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二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4民初1290号原告何某,居民。被告乾县灵源镇延河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范某某,主任。被告杨某某,村民。原告何某与被告乾县灵源镇延河村民委员会、杨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杨某某原系延河村党支部书记。2009年8月,原告与两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承包延河村广场混凝土及回填工程施工。当年8月开始施工,10月竣工后即交付使用。经双方结算,工程款为4.5万元。后经催要,被告仅支付了5000元,下欠的4万元由时任村书记杨某某向原告做了手续。经多次催要,两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4万元施工款;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乾县灵源镇延河村民委员会、杨某某未答辩。根据原告陈述、举证、辩论,可查明:原告2009年8月给延河村修建广场,工程结束后,原告收到了5000元施工款,余款经讨要未果。2012年3月10日,时任延河村书记杨某某出具了欠原告4万元施工款的便条。原告此后催要未果。本院认为,原告2009年8月给延河村修建广场事实明确,工程结束后,双方没有验收及结算。原告多次催要施工款,时任延河村书记杨某某2012年3月10日给原告的“结算”手续并非延河村依法出具,亦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二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煜审判员 景 岳审判员 刘影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伟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