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3民初85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22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冷淑静、贾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民初8504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天津市河西区广东路255号、前进道9号育佳大厦3号楼1至4层,4号楼1层,5号楼第3层、10至23层,地下一层局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7182722249。负责人毛国英,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宇,天津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岳红艳,天津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冷淑静,女,汉族。被告贾震,男,汉族。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诉被告冷淑静、被告贾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冷淑静、被告贾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冷淑静于2013年11月21日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约定:经被告冷淑静申请,原告同意向被告冷淑静提供16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0个月,自2013年11月21日至2023年11月21日止。同日,原告与被告冷淑静在授信协议下签订“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先后七次向被告冷淑静共计发放贷款1599285元。2013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贾震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名下房产作为抵押物,为被告冷淑静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承诺为被告冷淑静欠付原告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按约定履行放款义务,被告冷淑静未按合同约定还款,被告贾震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冷淑静偿还原告截止到2016年6月24日的本金1599285元、利息127112.71元、罚息106928.96元、复息15371.59元,共计1848698.26元,以及自2016年6月2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罚息和复息;2、被告冷淑静偿还原告律师费3198元;3、原告对被告贾震名下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贾震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共同还款责任;5、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小微贷款申请表、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冷淑静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及双方权利义务;2、客户逾期清单,证明被告欠款数额;3、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房屋登记证明、他项权证、抵押物共有人承诺书,证明被告贾震提供抵押物作为贷款的担保,并且办理抵押登记;4、结婚证、共同还款责任确认函,证明被告贾震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5、委托代理合作协议、个贷案件委托代理合作之补充协议、律师费发票、付款凭证,证明原告委托律师进行诉讼并支付律师费。被告冷淑静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贾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冷淑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举证、质证及对原告陈述进行抗辩的权利。被告贾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举证、质证及对原告陈述进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要求,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被告贾震出具“共同还款确认函”,同意被告冷淑静向原告借款,承诺与被告冷淑静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3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冷淑静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冷淑静提供16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为120个月,自2013年11月21日至2023年11月21日止;被告冷淑静未按各具体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若被告冷淑静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和相关费用;在被告冷淑静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冷淑静承担。2013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冷淑静签订“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约定:经被告冷淑静申请,原告审核并同意在授信协议项下为被告冷淑静开通普通消费易,原告在授信额度内给予被告冷淑静总额为30万元的消费易限额,消费易限额所对应的账单周期为1天,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1日,贷款执行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40%,利率调整方式为不变。2013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贾震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贾震以其名下房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原告根据授信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2013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贾震在天津市河西区房管局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分七笔向被告冷淑静发放贷款1599285元。截至2016年6月24日,被告冷淑静尚欠原告本金1599285元、利息127112.71元、罚息106928.96元、复息15371.59元,共计1848698.26元。被告贾震也未履行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催要未果,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冷淑静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和“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冷淑静使用原告资金后未按时偿还借款,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冷淑静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冷淑静承担律师费一节,“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由被告冷淑静承担,且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支付该项费用,因此,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一节,原告与被告贾震已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且明确约定了抵押担保的范围,如被告冷淑静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对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故该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被告贾震是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因被告贾震出具“共同还款确认函”,同意被告冷淑静向原告借款,承诺与被告冷淑静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本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贾震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冷淑静、被告贾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借款本金1599285元。二、被告冷淑静、被告贾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截至2016年6月24日的利息127112.71元、罚息106928.96元、复息15371.59元及自2016年6月25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罚息及复息(按“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约定的标准计付)。三、被告冷淑静、被告贾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律师代理费3198元。四、如果被告冷淑静、被告贾震对上述第一至三项给付义务未按期履行,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有权对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38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60元,共计26798元,由被告冷淑静、被告贾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雅审 判 员 张东良代理审判员 李 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硕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