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民终35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李蓬勃与刘玉珍、刘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玉珍,李蓬勃,刘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民终35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玉珍。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山东潍坊东方法律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蓬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之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锋。上诉人刘玉珍因与被上诉人李蓬勃、刘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16)鲁0705民初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蓬勃一审诉称:2013年1月11日,刘锋、刘玉珍向李蓬勃借款150000元,约定用期一年,月息1.5%。刘锋为李蓬勃出具借条一份,并指定了收款账户,李蓬勃通过其妻子刘之新的账户将150000元汇入了刘锋指定的杨艳华账户。刘锋在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及2014年2月份偿还本金80000元后,剩余70000元及利息尚未偿还。诉请法院判令刘锋、刘玉珍偿还李蓬勃借款本金70000元、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刘锋一审辩称:答辩人并不是实际借款人,系因杨艳华做生意需要资金,由答辩人牵头向李蓬勃借款,答辩人并没有收到李蓬勃交付的款项。刘玉珍一审辩称:本案借款并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李蓬勃经刘锋介绍借款给案外人杨艳华做生意用,刘锋本人没有收到该笔借款,刘玉珍也没有收到该笔款项,故刘玉珍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驳回李蓬勃对刘玉珍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认定,2013年1月11日,刘锋为李蓬勃出具借条一份,载明:“现借到李蓬勃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元)用期壹年。刘锋2013年1月11日。”李蓬勃提供银行账户明细一份及写有杨艳华账户信息的便条一份,证明其于2013年1月10日通过妻子刘之新账户转账至杨艳华账户150000元。刘锋对李蓬勃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陈述事实经过为,李蓬勃将款项转账给杨艳华后,杨艳华没有出具借条,因当时杨艳华在外地出差,李蓬勃便找到刘锋,让刘锋出具了证明条,刘锋只是借款的牵头人,对具体的借款事项均不知情。关于杨艳华的账户信息,刘锋认可系其向李蓬勃提供。刘玉珍认为李蓬勃系先转账后由刘锋出具的借条,借贷关系在借款人收到借款时即已经成立,故实际借款人应是收款人,刘玉珍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借款经过,李蓬勃述称,2013年1月6日下午,刘锋打电话说晚上有事找本人,席间刘锋提出借钱的事,希望本人能给予帮助,并承诺每月按照1.5%计算利息,本人同意后,刘锋提供了杨艳华的账户信息,当时本人问怎么不是刘锋或刘锋妻子的账户,刘锋说“反正是我借款,我打借条,打到这个账户就行”,出于信任,本人同意了刘锋的借款请求,2013年1月10日,本人按照刘锋提供的账户将150000元转账至杨艳华账户,2013年1月11日刘锋在确认收到款后向本人出具了借条,借款后刘锋于2013年2-4月份分三次向本人支付了利息共计6750元,2013年年底,因家中老人重病住院,本人多次找到刘锋催要借款,刘锋于2014年2月22日及23日分两次共计偿还本金80000元,上述款项中利息系通过杨艳华账户支付,80000元本金系通过刘锋账户转账。刘锋主张没有利息约定,其只是李蓬勃与杨艳华之间借款的牵头人,对具体的借款事项并不知情;对于李蓬勃陈述的其偿还的80000元本金,认为与本案无关,并释称该80000元系其向李蓬勃出借。关于利息,李蓬勃主张自2013年1月11日起按照月息1.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另查明,刘锋与刘玉珍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9月11日离婚,李蓬勃主张的上述借款发生在刘锋、刘玉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李蓬勃提供的借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在案为证。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李蓬勃主张的借贷事实,其提供了刘锋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及相关款项的交付情况,刘锋虽辩称其仅是借款的牵头人,并不是实际借款人,但其向李蓬勃出具的系“借条”,且借条中明确载明了所借到款项的金额、借款期限等内容,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道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虽然李蓬勃将款项转账至杨艳华账户,但该账户系刘锋向李蓬勃提供,李蓬勃系按照刘锋的指示进行款项交付,故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刘锋应作为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且从刘锋转账给李蓬勃的80000元来看,刘锋虽辩称系出借给李蓬勃的款项,并非偿还李蓬勃所诉的本案借款,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笔80000元转账的具体性质,故刘锋的上述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法院依法不予采信。因李蓬勃、刘锋在借条中并未对利息进行书面约定,故对李蓬勃陈述的已还款项,应予以抵扣本金,刘锋尚应偿还李蓬勃借款本金63250元。关于李蓬勃主张的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自逾期还款之日(2014年1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因上述债务发生在刘玉珍与刘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刘玉珍未能举证证明李蓬勃与刘锋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上述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刘玉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锋、刘玉珍共同返还原告李蓬勃借款本金6325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蓬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8元,减半收取1204元,财产保全费1047元,共计2251元,均由被告刘锋、刘玉珍负担。上诉人刘玉珍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实情是二被上诉人之间于2013年1月11日发生的民间借贷关系,上诉人概不知情,二被上诉人均未通知上诉人该借款事实,上诉人也未曾在该借据上签字,上诉人既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该笔借款与上诉人无任何关系。尽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锋曾是夫妻,但双方婚后感情早已破裂,各人挣钱各人花,经济独立。至2015年9月11日,双方到婚姻登记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因上诉人生活十分困难,双方约定夫妻存续期间所有债务由刘锋全部承担,与上诉人无任何牵连,对该笔借款刘锋并没有告知过上诉人(详见离婚协议书),况且刘锋没有将该款用于双方的家庭生活中,按照谁受益谁承担的法律原则,对该笔款上诉人及家庭分文未受益,因此,判令上诉人承担责任有失公允。2、一审适用法律欠当。上诉人与李蓬勃无法律上的借贷或担保关系,仅凭上诉人与刘锋曾经是夫妻,不分青红皂白,对双方的离婚债务约定不做调查核实,按正常的夫妻关系存续债务作出判决,于理不通,于法无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第2款规定,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应由责任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刘锋在未经夫妻另一方同意的前提下就借款给所谓的亲朋杨艳华,直接侵害了另一方的合法权益,对该笔借款,上诉人未同意,又不知情。一审判令上诉人承担责任,令人难以信服。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蓬勃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刘锋辩称:本案借贷实际是被上诉人李蓬勃与杨艳华之间的借贷,答辩人仅是牵头人;上诉人在知道此事后,受不了,就提出了离婚。二审诉讼中,刘玉珍提供其与刘锋离婚的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籍以证明其对案涉民间借贷并不知情,且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夫妻存续期间的所有债务由刘锋承担。李蓬勃对刘玉珍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蓬勃就其主张的案涉民间借贷,提供了被上诉人刘锋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及相关款项的交付情况。刘锋辩称其仅是借款的牵头人,而非实际借款人,首先,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出具借条,理应知道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且借条中明确载明了所借到款项的金额、借款期限等内容;其次,李蓬勃转款的杨艳华账户系刘锋提供;再次,刘锋释称其转给李蓬勃的80000元系向李蓬勃出借,无证据提供。故一审判决认定刘锋系案涉民间借贷的借款人、李蓬勃向杨艳华转款系基于刘锋的指示、刘锋向李蓬勃转的80000元系还款,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亦予以确认。本案系被上诉人作为债权人以夫妻一方即被上诉人刘锋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而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锋的离婚纠纷,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锋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二被上诉人曾约定案涉民间借贷债务为刘锋的个人债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为由,认定案涉债务属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锋的夫妻共同债务,并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处理结果正确。综上所述,上诉人以其既非借款人、又非担保人、对案涉借贷不知情,且离婚协议约定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由被上诉人刘锋个人承担为由,主张其不应承担案涉民间借贷债务,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8元,由上诉人刘玉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建伟审 判 员 侯延峰代理审判员 丁 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罗佳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