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71行初3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王真祥裁定与陕西省人民政府不服行政复议决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真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陕71行初310号起诉人王真祥,男,汉族。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收到起诉人王真祥的起诉状,其诉称:一、陕西省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陕西红杉能源有限公司牛家梁铁路专用线项目建设用地的批复》(陕政土批〔2014〕447号)认定事实错误,依法不应当予以维持。二、陕西省人民政府作出的陕政复决字〔2016〕4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未正确告知起诉人诉讼权利,变相侵犯了起诉人的合法权益。三、榆阳区政府、国土局上报的材料中,大部分属于谎报瞒报的虚假事实,省政府不加审查,属于行政权力的滥用与渎职;陕西省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陕西红杉能源有限公司牛家梁铁路专用线项目建设用地的批复》(陕政土批〔2014〕447号)认定事实错误,省政府未履行审慎的核查职责,作出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侵害了起诉人的合法权益。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一、撤销陕西省人民政府作出的陕政土批〔2014〕447号审批土地件;二、撤销陕西省人民政府作出的陕政复决字〔2016〕4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三、本案诉讼费由陕西省人民政府承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有关问题的答复》[(2005)行他字第23号]中指出:“《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最终裁决应当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二是省级人民政府据此确认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本案中,陕西省人民政府作出的陕政土批〔2014〕447号《批复》和陕政复决字〔2016〕4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均属于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四)项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故起诉人所诉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王真祥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鸿审 判 员 孙 毅代理审判员 蒲 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茗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