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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35执恢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黄盛良、范万春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盛良,范万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石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735执恢11号申请执行人黄盛良,男,63岁,1953年6月6日,住石城县,联系方式。被执行人范万春,男,69岁,1946年12月15日,住石城县。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执行黄盛良申请范万春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1995)石经初字第161号人民法院作出具有执行内容的民事案件生效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支付令,被执行人范万春应支付申请人黄盛良案款41786.0元,承担执行费527元。本院已执行0.0元,尚有41786.0元未执行,现因被执行人范万春暂无履行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赣0735执恢11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邓勖强人民陪审员  陈琴生人民陪审员  刘俊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 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