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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81民初6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卢某某与云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世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杨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云南巨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世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杨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81民初644号原告:卢某某,男,1980年8月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遂宁市人,初中文化,住云南省安宁市。委托代理人:魏侃,云南宁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巨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永利,男,195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大专文化,系云南巨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行政部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世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饶曙辉,云南恒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某某,男,汉族,1975年10月9日生,住四川省资阳市。原告卢某某诉被告云南巨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和公司”)、云南世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祥公司”)、杨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侃,被告巨和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永利,被告世祥公司委托代理人饶曙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故缺席庭审,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某诉称:第一被告承建了位于安宁市“宁湖9号”的住宅施工工程,后将其中的劳务工程分包给了第二被告,第二被告又将其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了没有任何资质的第三被告,第三被告雇佣原告进行墙面粉刷施工(双飞粉工程)。原告从2014年3月至12月到该工地进行施工,截止到原告起诉时,被告方仍欠原告26800元的劳务费用没有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三被告支付欠原告的劳务款人民币268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巨和公司辩称:1、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巨和公司作为香缇花园的总承包人将劳务工程分包给世祥公司,世祥公司是有资质的,是合法的分包人。2、巨和公司与卢某某没有任何关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世祥公司辩称:根据原告方的起诉,我们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们与杨某某是有合同约定的,杨某某承诺不拖欠农民工工资,如果拖欠由杨某某负责。杨某某雇佣的人同时做了1标段和2标段的工程,我们世祥公司只承包了1标段,无法核实原告具体做的是哪个标段的工作,且没有结算和确认的依据,无法核实工程量。本案中杨某某是真正的债务主体,应该由杨某某承担责任,不应该由世祥公司承担。被告杨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卢某某为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一、《身份证》,欲证实原告主体身份适格;证据二、《工商登记卡》,欲证实巨和公司主体适格;证据三、《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欲证实世祥公司主体适格;证据四、《欠条》,欲证实被告欠原告26800元;证据五、《仲裁裁决书》,欲证实本案经安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裁决不属于劳动纠纷。经质证,被告巨和公司对证据一、二、三的三性认可、对证据四的三性不认可,也不予质证,因为巨和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他不发表意见。被告世祥公司对证据一、二、三的三性认可,对证据四的三性不认可,认为没有相应的佐证材料予以佐证,《欠条》是杨某某出具的,并且在工资单里面没有卢某某的名字。对证据五的真实性认可,内容不认可,因为只是形式上的审查,没有具体的内容。本院认为,被告巨和公司、世祥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五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四《欠条》系原件,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其可证实被告杨某某欠原告卢某某刮双飞粉人工工资26800元。被告巨和公司为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第一组:1、《宁湖香缇花园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3、《组织机构代码证》,4、《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5、《委托书》,6、《关于变更合同主体的请示意见》,欲证实:1、被告云南巨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宁湖香缇花园一标段范围内的劳务工作分包给了的云南方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云南方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系依法成立的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劳务分包、建筑机械设备的租赁等,具有抹灰作业分包资质、混凝土作业分包资质、砌筑作业分包贰级、模板作业分包贰级、钢筋作业分包贰级;3、云南方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罗某某为其代理人;4、2014年6月28日,方通公司与巨和公司签订了合同,将之前方通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转给了世祥公司。第二组:7、《公证书》,8、《收据》30份,9、《证明》,10、《证明》,11、《收条》,欲证实1、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今,巨和公司已多次通知世祥公司来与巨和公司办理安宁宁湖香缇花园项目工程结算事宜,世祥公司一直拖延不办,巨和公司不得已将要求办理结算的通知采用公正邮寄方式寄送给世祥公司,其中附有巨和公司作出的《宁湖香缇花园一标段结算》,结算金额为53537663.35元;2、巨和公司已向世祥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53798380.28元;3、安宁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分别于2014年2月5日及2014年9月3日从巨和公司账户划走150万元及290万元用于支付世祥公司下属班组农民工工资,以上金额总计440万元。第三组:12、《安宁宁湖香缇花园罗某某班组2014年1月各班组承包及付款情况调查表》,13、《2014年安宁香缇花园罗某某班组付款明细表》,欲证实巨和公司履行了对农民工工资的监控义务。第四组:《安全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委托书》、《收条》、《农民工工资发放表》、《云南巨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云南方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及云南世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收据清单明细》,欲证实方通公司是有分包资质的公司,且巨和公司履行了对农民工工资发放的监督义务,并与世祥公司进行了结算。经质证,原告卢某某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实际上分包是违法的行为。对第二组证据中《收据》、《证明》、《收条》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对第三组证据认为《调查表》并不全,只是其中的一部分,统计不全。对第四组证据《安全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委托书》、《收条》的三性认可,《工资发放表》只能证实2015年2月13日发的工资,并不是全部的工资,《收据清单明细》只有巨和公司的盖章,没有世祥的认可,是否给钱我们也不清楚。被告世祥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证明内容不认可。对第二组证据的三性不认可,认为我方的公司就在现场,不需要公证书,收据、证明、收条,事实是巨和公司和世祥公司至今没有结算,我们将在另外案件中向巨和公司主张权利。对第三组证据是巨和公司单方制作的调查表,没有征得世祥公司的认可,并且也没有今天涉案的原告。对第四组证据中《资质证》认可,其余的三性均不认可,不能证明工程结算款全部结算完毕。本院认为:各当事人对第一组证据的三性均不持异议,对其证据效力应予确认;第二组证据能相互关联印证,对其证据效力亦应予确认;第三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应予确认;对证据四中《安全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委托书》、《收条》本院予以确认,《云南巨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云南方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及云南世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收据清单明细》是巨和公司单方制作,并无相关单位确认,本院不予采信。据此,被告巨和公司提供的证据可证实:1、作为安宁宁湖香缇花园项目工程的承包人巨和公司将该工程一标段范围内粉刷等工程分包给方通公司,后方通公司与世祥公司向发包人巨和公司申请将上述劳务分包合同的主体变更为世祥公司,且方通公司及世祥公司均具有建筑劳务分包资质;2、安宁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从巨和公司账户划走440万元用于支付方通公司和世祥公司下属班组农民工工资。被告世祥公司为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一、《承诺书》,欲证实承包人杨某某向世祥公司承诺足额发放工人工资,如因工人工资及其他原因发生纠纷由杨某某承担;证据二、《收条》、《借条》、《银行客户存款回单》,欲证实被告世祥公司就杨某某承包宁湖香缇花园工程已经支付完了全部承包费用人民币1242200元(包括承包人及承包人雇请的人员借支款项)。其中有10万元是请巨和公司支付的,原件在巨和公司。32万元是从劳动执法局支付的;证据三、《收条》,欲证实被告世祥公司为被告杨某某垫付清理楼层及钢管搭拆、收尾费用共计人民币33000元。此款被告世祥公司在另案中起诉另一被告杨某某。经质证,原告卢某某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三性不认可,属于违法分包、企业应该直接将工资发给农民工本人,用这个承诺书规避法律的风险是无效的。对证据二的具体金额无法核实,不认可。对证据三的三性都不认可。被告巨和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均不予质证,认为巨和公司不是合同的主体,不是参与者,与巨和公司无关。本院认为:证据一《承诺书》内容是否违反法律规定,并不影响其民事诉讼证据的资格,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二中《借条》《收条》无法核实其证据来源本院不予采信,《银行客户回单》中世祥公司能提供客户名称为杨某某的回单原件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根据证据规则,世祥公司持有该付款凭证,则可推定世祥公司向杨某某付款的事实,其余银行客户回单系复印件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杨某某到庭应诉,也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作为安宁宁湖香缇花园项目工程的承包人巨和公司将该工程一标段范围内粉刷等工程分包给方通公司,后方通公司与世祥公司向发包人巨和公司申请将上述劳务分包合同的主体变更为世祥公司,且方通公司及世祥公司均具有建筑劳务分包资质。此后,世祥公司又将宁湖香缇花园施工图纸内的内墙粉刷及腻子粉工程承包给自然人杨某某。此后,由卢某某等人组建杨某某班组进行实际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由于涉案工程发生拖欠民工工资的问题,安宁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从巨和公司账户划走440万元用于支付方通公司和世祥公司下属班组农民工工资。此外,因杨某某拖欠部分人工工资,杨某某于2015年5月17日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卢某某世祥劳务公司一标刮双飞粉人工工资26800元(贰万陆仟捌佰元正),此款由世祥劳务公司支付,从我班组的总工程款中扣除。(宁湖九号香缇花园工地)。欠款人:杨某某。”本院认为,世祥公司作为具有建筑劳务分包资质的企业,违反规定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杨某某,属于违法分包。参照我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民工工资应由世祥公司直接支付给卢某某等人,而世祥公司将工资直接发放给杨某某的行为已违反上述部门规章的规定。就本案而言,世祥公司作为违法分包人,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与杨某某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算并付清,则世祥公司应当与实际施工人杨某某对所拖欠民工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外,因巨和公司没有违法分包的行为,则原告要求巨和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卢某某人工工资人民币26800元;二、由被告云南世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元,由被告杨某某、云南世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史莎丽人民陪审员  张 菁人民陪审员  朱 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思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