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26民初10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曾远光与付桂珍、匡汉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远光,付桂珍,匡汉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6民初1011号原告:曾远光,男,1971年11月24日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泰和县。委托代理人:郑建军,江西白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付桂珍,女,1972年11月5日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泰和县。被告:匡汉河,男,1971年3月17日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泰和县。原告曾远光与被告付桂珍、匡汉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远光的诉讼代理人郑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桂珍、匡汉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远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付桂珍归还原告借款157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8月22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匡汉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22日,被告付桂珍因资金短缺,向原告曾远光借款现金157000元,约定利息每月2355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发生在被告付桂珍、匡汉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匡汉河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被告付桂珍、匡汉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22日,被告付桂珍因资金短缺,向原告曾远光借款现金157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被告付桂珍、匡汉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起诉及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符合证据构成的有效要件,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另查明,被告付桂珍、匡汉河于2006年1月12日登记结婚,2013年8月1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付桂珍欠原告曾远光借款157000元,有其签字的借条及原告庭审陈述为证,原告诉请被告付桂珍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诉请被告依约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付桂珍、匡汉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要求被告匡汉河作为共同债务人承担还款义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付桂珍、匡汉河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归还原告曾远光借款157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8月22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280元,由被告付桂珍、匡汉河负担。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玉珍代理审判员 曾 宁人民陪审员 张红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郑 菲 更多数据: